(2013)宜民一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何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913号原告何某,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春林,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之父亲。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元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日强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林、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何某于2005年与被告刘某相识后共同生活,于2006年1月10日生育男孩刘甲,2007年7月31日生育男孩刘乙,2010年5月10日在北湖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性格偏激,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闹,甚至打架,原告一直生活在极度恐慌之中。被告整日无所事事,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缓解家庭危机,原告父亲曾于2012年为被告购买了一出租车跑客运,但被告为一点小事便将身上的钱扔在路旁,将车随意抛弃在公路上。2012年5月,被告莫名其妙地回到老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思想工作,原告与被告和好。然而,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至今无任何改善,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小孩刘乙由原告抚养,刘甲由被告扶养;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6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何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刘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没有变化,只是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发生了变化。如原告执意离婚,原、被告生育的两小孩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1月10日生育男孩刘甲,2007年7月31日生育男孩刘乙,2010年5月10日双方自愿在郴州市北湖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兴趣爱好、家庭背景等方面存在差异,原、被告时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认为,被告整日无所事事,性格执拗,不顾及原告及其家人的感受,不尽家庭责任,不抚养子女,现已与被告分居生活1年多。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思想工作,原告与被告和好。然而,原、被告至今仍未能真正和好,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9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小孩刘乙由原告抚养,刘甲由被告扶养;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6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和被告刘某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卡、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经相识恋爱,尔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然而,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兴趣爱好不一而产生矛盾,双方互不信任,互不包容,无法达成谅解,进而矛盾加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做思想工作与被告和好后,原、被告仍未能真正和好,双方仍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生育小孩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起诉时主张原、被告生育小孩刘乙由原告抚养,刘甲由被告扶养,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原、被告生育的两小孩随被告生活,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用,但对抚养费用的承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原、被告的经济现状,为有利于原、被告生育两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酌定,原、被告两小孩均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生育两小孩的部分抚养费用,即由原告每月承担原、被告生育小孩刘甲、刘乙抚养费各300元,直至刘甲、刘乙各自独立生活时止。对于原告提出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生育小孩刘甲、刘乙随被告刘某生活,由原告何某每月承担刘甲、刘乙抚养费各300元,直至刘甲、刘乙各自独立生活时止,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半年给付一次,上半年的给付时间为当年的6月30日以前,下半年的给付时间为当年的12月30日以前;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元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日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