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霍丽香诉被告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丽香,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霍丽香,女,1962年1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里沃*号隔壁村委楼。法定代表人陆宗桂,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丽香诉被告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丽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邓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丽香诉称,原告于1963年1月19日出生在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外沃6号,出生之后至今户口一直在长腰村。1987年10月20日原告与宁德市九都镇贵村的黄雄结婚,1994年7月20日因感情不和离婚,期间共生育三个女儿,离婚后第三个女儿霍蓉蓉跟随原告回到长腰村,一直生活至今,现原告在台湾务工,期间有回来生活。原告在长腰村生活期间,村里的各种集体活动原告均有参加。2012年下半年,霞浦县人民政府对属于长腰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并向被告拨付了征收土地补偿费。2013年1月14日被告公布《溪南镇长腰村被征收土地、海域预付款分配方案》,同年1月30日被告给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首次发放征地补偿费35000元。然原告同为长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却没有分到征地补偿费35000元。原告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益,并参与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但被告却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拒不给原告发放首次征地补偿费35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次征地补偿费35000元;被告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离婚后,又于2007年与台湾居民登记结婚,且原告在长腰村本身没有承包地,同时也没有行驶村里的权利,履行村里的义务。虽然原告在分配方案里不符合条件,没有分配到补偿款,但其女儿霍蓉蓉符合条件,分配到了补偿款。另外,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经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如果被告对此不服,则应当提起撤销之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3年1月19日出生在长腰村,1987年10月20日与宁德市九都镇贵村的村民黄雄结婚,1994年7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期间共生育三个女儿,离婚后原告携第三个女儿霍蓉蓉回到长腰村,2007年起,原告与台湾居民登记结婚,并台湾务工,但目前原告的户口仍在长腰村。2012年下半年,霞浦县人民政府对属于长腰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并向被告拨付了征收土地补偿费。2013年1月14日被告公布《溪南镇长腰村被征收土地、海域预付款分配方案》,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没有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另查,目前被告已给其他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首次发放征收土地补偿费35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民委员会支付首次征地补偿费3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应予支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户籍地、居住地在被告所在地的事实。2、宁德市人民法院(1994)宁法八民初字第06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在1994年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虽然原告的户口还在本村,但属于空挂户。证据2调解书证明原告离过婚也无异议。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长腰村“出嫁女”、“祖籍还乡”等补偿实施方案》,2、《关于我村“出嫁女”、“祖籍还乡”等补偿实施方案的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长腰村委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对“出嫁女”、“祖籍还乡”等人员的补偿问题做出决定。2、原告未能获得征地补偿费,是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被告只是执行该决定。3、如果原告认为不服,应提起撤销之诉,不应提起给付之诉。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提供的《关于我村“出嫁女”、“祖籍还乡”等补偿实施方案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布的《长腰村“出嫁女”、“祖籍还乡”等补偿实施方案》是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议作出。2、原告不属空挂户,根据省高院2008年民事审判参考意见第11个问题的解答,原告符合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院审查认为,离婚妇女不论其户籍是在嫁出地,还是已迁入嫁入地,现又回嫁出地生活的,均应以现户籍所在地确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虽与台湾居民登记结婚,并利用婚姻关系到台湾务工,但不可能取得台湾地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法院调解书,可以证明原告具备长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提供的《长腰村“出嫁女”、“祖籍还乡”等补偿实施方案》,虽经民主议定程序决议作出,但不等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具备溪南镇长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基于其出生而取得,属于自然取得。被告目前已经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首次征地补偿费35000元,原告请求享有同等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霍丽香,1963年1月19日出生在长腰村,1987年10月20日与宁德市九都镇贵村的村民黄雄结婚,1994年7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现虽然又与台湾居民登记结婚,但其户籍地始终登记在长腰村,属依法自然取得户籍。目前原告户籍关系没有迁出,也没有获得其他社会生活保障待遇,应认定其具有长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属于农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征地补偿费,并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后,原告起诉请求享有相应份额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畴。原告霍丽香在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其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本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费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被告支付首次征地补偿费35000元,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主张只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15000元,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仅对实体权利提出给付之诉,并未对“补偿实施方案”提出撤销之诉,因此,被告抗辩认为应当从程序上驳回原告起诉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丽香支付首次征地补偿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林朝声人民陪审员 叶巍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康玲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