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立新与帕罗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新,帕罗服饰(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418号原告刘立新,女,1970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文鹏,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帕罗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3号楼2903、2905、2906。法定代表人陶全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荣,女,1957年7月25日出生,帕罗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刘立新与被告帕罗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罗服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立新委托代理人陈文鹏,被告帕罗服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新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入职被告,在长安商城帕罗专柜任营业员一职,月工资保底为1100元加提成,工资以现金支付,工资领取记录于单位保管,后于2010年4月办理了工资卡。原告于2011年6月1日正式离职。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从未按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0年4月起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为原告补齐之前未缴纳的社会保险。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8月至2011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帕罗服饰公司辩称:原告2003年8月至2009年3月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理由称被告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补齐未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刘立新主张2003年8月26日入职帕罗服饰公司,在长安商场的帕罗专柜做营业员,工资为保底加提成,且都已发放,2011年5月底因个人原因离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刘立新提交支出凭证、2010年保险结算表、社保结算单、工资单、情况说明及协议、西片导购明细、工牌复印件等证据。帕罗服饰公司除对工牌复印件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协议显示:一、刘立新同意双方做一次性解决,帕罗服饰公司支付给刘立新社会保险费共计17413元(2003年9月—2009年3月参照《2010年度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历年费用表》个人委托存档补缴三档标准支付15325元;2009年4月—2010年3月按个人收入2080元/月缴费基数,公司应补缴数支付7488元,合计22813元,扣除2008年1月—2010年3月已支付5400元应支付17413元)。二、双方再无任何争议……2012年1月20日,其上有刘立新签字及帕罗服饰公司公章。帕罗服饰公司主张刘立新入职其公司时间为2009年4月13日,其出于感情考虑给刘立新垫付了2009年4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并提交两份劳动合同份、帕罗服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协议、支出凭单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劳动合同分别显示:2008年4月17日刘立新与浙江金利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2010年4月21日刘立新与帕罗服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帕罗服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其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4月13日。刘立新对帕罗服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浙江金利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帕罗服饰公司有关联关系,帕罗服饰公司就是浙江金利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帕罗服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在2003年至2009年3月期间仅是浙江金利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品牌代理商,负责代销其羊绒衫,没有其他关系。另查:刘立新于2012年6月1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03年8月26日至2011年6月1日与帕罗服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9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立新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与帕罗服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帕罗服饰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上述事实有协议、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副本、京丰劳仲字(2012)第1989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刘立新和帕罗服饰公司均认可2009年4月13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刘立新提交的协议显示帕罗服饰公司支付了刘立新20**年9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立新与帕罗服饰公司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反,帕罗服饰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3日,之前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刘立新与浙江金利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刘立新虽主张帕罗服饰公司就是浙江金利宝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帕罗服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刘立新关于2003年8月至2009年4月12日期间与帕罗服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九年四月十三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一日刘立新与帕罗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立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