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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田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田某,兖矿集团东滩煤矿职工。被告邢某,兖矿集团总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勇,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孟波波,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田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28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田飞雪。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被告隐瞒、欺骗原告,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深,无共同语言。原、被告曾于2012年9月6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因被告母亲阻拦未能成行。原被告自2011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田飞雪由原告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书写的离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提出过离婚。被告质证意见:该申请书是原告逼迫我所写不是我自己的真实意愿,而且是原告写好我照抄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邢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在婚姻中一直尽职尽责,是一个合格的妻子和母亲,没有任何过错;2.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双方经过较长时间的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错,原告因孩子是女孩,逐渐对被告和孩子冷淡,被告对孩子一直不管不问,孩子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原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3.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11年初购买商品房一套,其中婚后双方共同偿还的贷款部分及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虽由原告婚前购买,但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房屋贷款部分和房屋增值部分是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没有还贷,全是原告自己还贷,这一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28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田飞雪。原、被告曾于2012年9月6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因被告母亲阻拦未能成行。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有关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并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孩,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其要求和好的愿望是真诚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光辉审判员  孟 杰审判员  张成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司涛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