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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与微山县兴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鹿先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微山县兴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鹿先锋,杨维琳,山东圣德物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负责人:张雨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杨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贞会,山东鑫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微山县兴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鹿先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兵,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先锋。被告:杨维琳。被告:山东圣德物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双臣,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以下简称微山中行)诉被告微山县兴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锋公司)、鹿先锋、杨维琳、山东圣德物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微山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杨鹏、张贞会,被告兴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兵,被告圣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先锋、杨维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兴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鹿先锋、杨维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兴锋公司以其自有的煤炭存货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圣德公司对抵押物负责监管。因被告兴锋公司自有煤炭存货严重不足,对应差额部分未能存入保证金、存单、银行承兑汇票等,按照合同约定,本案800万元借款应提前到期归还原告。被告圣德公司违反监管协议,未能尽责妥善监管抵押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锋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95860.07元(利息截止2013年7月21日,2013年7月2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8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鹿先锋、杨维琳对上述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圣德公司对上述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上述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律师费用15000元。被告兴锋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兴锋公司公章系伪造的,不予承认。被告鹿先锋、杨维琳未答辩。被告圣德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抵押财产的监管人,并未违反与原告及被告兴锋公司三方所签订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的合同义务。答辩人对于造成抵押财产的数量和价值降低等影响原告抵押权益的客观结果,不存在违约行为,依约不应承担连带清偿原告债务的责任。首先,答辩人与原告及被告兴锋公司三方所签订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的标的,系被告兴锋公司为向原告借款所提供抵押的商品原煤,其数量约为21206吨。2013年4月17日,经原告准许,被告兴锋公司将其中约10000吨原煤加工成精煤后,提取并出库精煤6075.4吨(洗选率按行业通常标准即每1吨原煤洗选0.6吨精煤测算);2013年6月17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告兴锋公司煤场内存放的原煤8407吨;合理抵扣上述两项后,答辩人实际监管的原煤数量仅存在2799吨原煤非正常减损。其次,对于非正常减损的上述2799吨原煤,并非是答辩人违反妥善、谨慎的监管职责所造成的,而是因为被告兴锋公司采取非法手段,强行提取煤炭所造成的。依据三方所签订监管协议的约定,监管人应当妥善、谨慎地保管抵押财产,且在抵押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处分、使用抵押财产时,应当予以制止。而事实上,在被告兴锋公司采取非法手段擅自提取抵押财产时,答辩人及时进行了制止,在迫于其威慑而无法阻止时,又多次及时向原告上级银行中小企业业务主管及微山支行业务主管,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短信等形式进行风险提示和通知,而且还就此曾于2013年5月20日向微山县公安机关报案。答辩人认为,作为监管企业,其面对抵押人采取非法措施强行出货,已经及时采取了制止、通报抵押权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措施,即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而不能因为其制止行为未能产生阻止行为人恶意出货的结果,即否认监管人尽到监管职责。毕竟监管公司不是公安机关,不能苛求其采取超过自身能力,甚至是以付出生命健康为代价的措施去制止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恶意处分。对于因被告兴锋公司的过错行为致使抵押煤炭数量减损,造成对原告抵押权益的损害,因答辩人对此不存在违约及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本案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兴锋公司之间系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答辩人及被告兴锋公司三者之间系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并非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即使答辩人存在违反保管合同义务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其仅对因保管不善所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答辩人只应在其保管的抵押物毁损、灭失范围内,向寄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三方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如违反监管义务,即对抵押财产担保的主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认为该约定所设定的违约赔偿金数额明显过高,且该约定超过了答辩人订立监管协议所可能预见到的风险和损失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并降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微山中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微中银借字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证明:(1)被告兴锋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2)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年利率为7.86%)、利息计算(按一年365天)、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及罚息、复息规定。(3)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第6项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任一借款合同违约,视为对本合同违约,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原告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4)合同第10条11项约定,借款人承诺:存货抵押期间,当存货价值不足或用于抵押的煤炭价格下降20%时,借款人应补充相应价值的抵押物或者归还相应差额部分授信;或者对差额部分存入保证金、存单、银行承兑汇票。否则,贷款人有权处置抵押物并宣布贷款到期。2、2012年微中银额字058号《授信额度协议》。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兴锋公司提供授信额度800万元。3、欠息证明。证明兴锋公司截止2013年7月21日拖欠利息95860.07元。4、2012年微中银抵字058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证明:(1)兴锋公司以其21206吨煤炭(价值不低于1442万元)为其在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3日间在原告方的借款等提供抵押担保。(2)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以及抵押人对相关费用的承担。5、《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抵押物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6、2012年微中银保字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1)本合同保证人鹿先锋和杨维琳均是以独立的自然人身份对兴锋公司在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2)保证人为借款金额8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并保证承担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对保证人违约事件及处理作了明确约定。7、2012年微中银监字058号《抵押财产监管协议》、2012-058-001《抵押财产监管凭证》、2012年微中银合字058号《抵押财产监管合作协议》。证明:(1)圣德公司同意对该合同第一条所列“相关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承担监管责任,同时在第一条明确该合同的相关合同。(2)明确约定监管财产为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财产,即21206吨煤炭(价值不低于1442万元),同时对抵押财产监管方式、监管流程、提取抵押财产的条件、监管期间、抵押财产的保管、监管、冻结作了明确约定。(3)在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监管人如出现监管人未能尽职尽责监管抵押财产、监管人出具的抵押财产监管凭证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违约情形,抵押权人有权要求监管人对抵押财产担保的主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因此纠纷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监管人承担。(4)《抵押财产监管凭证》证实,圣德公司已接受到兴锋公司交付的抵押财产即21206吨煤炭(每吨680元,价值1142万元),并严格按照《抵押财产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仓储、监管责任。(5)《抵押财产监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圣德公司同意接受委托并愿意按照约定承担监管义务和责任。8、质物监管情况报告表(此证据来源于监管公司)。证明:被告圣德公司监管的煤炭数量、价值发生大幅度减少,其未能尽职尽责妥善地监管抵押物。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兴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对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5中即便公章是真实的,应该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不认可其效力。对证据7监管协议及监管凭证的公章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9无异议。圣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监管协议第10条第二款约定的是监管人面对抵押财产受到侵害时,监管人是否履行了职责,是否采取了措施。而不是界定监管人是否阻止了侵害行为的发生。2、原告依据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第7项的规定,要求监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了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扩大了监管人承担义务的范围,超出了监管人订立合同时所可能遇见到的风险。申请法院在认定监管人承担的损失时,予以调整。3、监管协议10条2款2项约定,抵押人的违约行为认定为监管人的违约行为不妥,不符合公平原则。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圣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7日原告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一份。证明:圣德公司应对6075.4吨煤炭(折合原煤10000吨)免除监管责任。2、圣德公司于2013年5月7日、5月14日、5月20日向原告的上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中小企业部张某某发的三封电子邮件及2013年5月20日向微山县公安局付村派出所报警回执。证明:因被告兴锋公司强行出货,圣德公司及时向原告的上级行进行了风险提示和告知,同时圣德公司选择了向公安机关报案。3、保险单。证明:圣德公司为防范风险,就本案所涉监管协议的履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动产质押监管责任保险。微山中行发表质证意见:对提货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6075.4吨煤炭,是原煤并非精煤。提货金额为413.1万元,是按照提货数量及原煤价格每吨680元计算的。对证据2证明的形式有异议,都是复印件,邮件并未得到张某某的认可签收,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圣德公司是与原告签订的财产监管协议,如监管财产出现意外,作为监管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方进行通报,被告向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监管公司的通报。对三份风险提示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报警回执只能证明被告监管公司曾经到派出所报案,不能证明报案的具体情况。对保单真实性认可,对投保的事实认可。兴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提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兴锋公司、鹿先锋、杨维琳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中,虽然被告兴锋公司庭审中对盖有其公章的合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对公章申请鉴定,但在限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分别加盖有原告微山中行、被告兴锋公司及被告圣德公司的公章或有被告鹿先锋、杨维琳的签字,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标准,本院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是其单方行为,但与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9盖有原告及山东鑫鲲鹏律师事务所公章,合同真实有效,电子回单及发票证实律师费用确已支付,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借款法律关系无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评价,故被告圣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兴锋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年微中银借字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兴锋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6%。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兴锋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微中银抵字058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第十条11项约定,借款人存货抵押期间,当存货价值不足或用于抵押的煤炭价格下降20%时,借款人应补充相应价值的抵押物或者归还相应差额部分授信;或者对差额部分存入保证金、存单、银行承兑汇票等。否则,贷款人有权处置抵押物并宣布贷款到期。同日,被告兴锋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年微中银额字058号《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兴锋公司提供授信额度800万元。同日,被告兴锋公司还与原告签订2012年微中银抵字058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约定兴锋公司以其21206吨煤炭为其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四条约定,煤炭数量不少于21206吨,价值不低于1442万元;第十六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抵押人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即构成或视为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抵押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抵押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7、行使抵押权。合同同时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列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2012年11月15日,上述抵押煤炭在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兴锋公司、圣德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年微中银监字058号《抵押财产监管协议》,圣德公司同意对2012年微中银抵字058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承担监管责任。合同同时对抵押财产监管方式、监管流程、提取抵押财产的条件、监管期间、抵押财产的保管、监管、冻结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财产是指抵押人根据相关抵押合同约定的全部现有以及将有的以下动产:原材料煤炭数量不少于21206吨,价值不低于1442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兴锋公司和圣德公司共同签发2012-058-001《抵押财产监管凭证》,圣德公司接受兴锋公司交付的抵押财产21206吨煤炭(单价每吨680元)。同日,被告圣德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年微中银合字058号《抵押财产监管合作协议》,圣德公司同意接受委托并愿意按照约定承担监管义务和责任。合同签订后,圣德公司收取了兴锋公司的监管费用。2012年11月20日,被告鹿先锋、杨维琳与原告签订2012年微中银保字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鹿先锋和杨维琳对兴锋公司自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800万元借款等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合同同时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违约事件的处理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兴锋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被告兴锋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起拖欠原告贷款利息,截止2013年7月21日拖欠的利息为95860.07元。2013年7月5日,山东鑫鲲鹏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微山中行收取本案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3日,微山中行与兴锋公司签订的2012年微中银借字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2年微中银额字058号《授信额度协议》及2012年微中银抵字058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微山中行与被告兴锋公司、圣德公司签订的2012年微中银监字058号《抵押财产监管协议》,以及2012年11月20日,微山中行与被告鹿先锋、杨维琳签订的2012年微中银保字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及协议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兴锋公司以其煤炭作为抵押物对其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在抵押期间部分短少,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兴锋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根据贷款合同第十条第11项、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兴锋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微山中行依据贷款合同第十条11项及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4、7项的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据此,被告兴锋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800元及利息。兴锋公司以其煤炭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微山中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鹿先锋、杨维琳自愿为兴锋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尽管本案中存在有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情形,但双方在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对实现债权的顺序作了特别约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微山中行有权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故被告鹿先锋、杨维琳应按照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对兴锋公司的上述8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对律师费用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兴锋公司、鹿先锋、杨维琳应承担原告微山中行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圣德公司作为监管方,与微山中行签订抵押财产监管协议,其非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适格当事人,若圣德公司在监管过程中存有过失或过错行为,原告可依据监管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故微山中行诉请被告圣德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微山县兴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21日的利息为95860.07元,2013年7月2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8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对被告兴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微山县兴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四、被告鹿先锋、杨维琳对上述一、三项中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鹿先锋、杨维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微山县兴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2905元,由被告微山县兴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鹿先锋、杨维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宝审 判 员  崔 英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