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夏玉海与被告刘奎萌、唐山世博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海,刘奎萌,唐山世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夏玉海,男,1960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刘奎萌,男,1957年9月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唐山世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刘奎萌,经理。原告夏玉海与被告刘奎萌、唐山世博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奎萌、唐山世博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刘奎萌、唐山昌盛水泥有限公司向我借款,当时通过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向被告刘奎萌账户转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1年9月3日被告刘奎萌、唐山昌盛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清利息后,将借款人民币30万元换借据一张,约定年息20%,还息日期为2012年9月3日,到期付息,利息按实际使用日期计算,使用期一年后,存取自由。另了解到,2012年4月26日唐山昌盛水泥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唐山世博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刘奎萌占公司股份的91%。现借款已超期,被告拒不还款付息,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刘奎萌、唐山世博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唐山昌盛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奎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夏玉海现金共计叁拾万元整,做流动资金之用,年息按20%计算,到期付息,利息按实际使用日期计算,使用期壹年后,存取自由。借款人刘奎萌唐山昌盛水泥有限公司(公章)借款日期:2011年9月3日还息日期:2012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唐山昌盛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奎萌未还款付息,原告起诉。另查,唐山昌盛水泥有限公司系被告刘奎萌(占公司股份的91%)与他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变更登记为被告唐山世博建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及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唐山昌盛水泥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奎萌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唐山昌盛水泥有限公司更名后,原企业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企业被告唐山世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其行为属违约,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世博建材有限公司、刘奎萌自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夏玉海清偿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1年9月3日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良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代理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艳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