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陈海松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8年12月2日因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方春山,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方春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同时被告人陈某六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被告人系累犯,有自首情节且一人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庭审���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以分食毒品为目的,帮吴某从一外地人处购得300毒品(冰毒),并与吴某等人一同吸食。(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7月,被告人陈某在浦江县黄宅镇新华村商业路41号403租房内,六次容留钱某吸食冰毒。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前往浦江县公安局仙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吴某、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