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云泽、安徽金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云泽,安徽金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常斌,该公司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卫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云泽,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腾九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汤卫东,安徽金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汤卫东,该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肥西农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邵云泽、安徽金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金绿担保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合民一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丁常斌、章卫明,邵云泽、金绿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0日,金绿担保公司与肥西农商银行签订一份《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金绿担保公司为肥西农商银行向依法设立、合法合规经营的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济组织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提供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银行开立一般结算户和保证金专户,一次性存入保证金3000万元,此保证金为封闭性专项贷款保证,为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银行担保的所有贷款作保证。未经肥西农商银行同意,金绿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资金,但金绿担保公司有权按照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享受权益。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银行所辖机构的信用担保总额度不得超过2.8亿元,单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000万元。金绿担保公司如需增加担保额度,双方经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额还款,肥西农商银行有权直接从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银行处开立的任何账户扣划,扣划不足部分由金绿担保公司继续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金绿担保公司须及时补充被扣划的保证金,否则肥西农商银行有权暂停与金绿担保公司的合作,直至补齐为止。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到期后如需延期,由双方另行签订。2011年5月19日,金绿担保公司与肥西农商银行又签订一份《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作为保证金管理账户。未经肥西农商银行同意金绿担保公司不得支用,超过的部分按三方监管协议执行。省属国有担保公司或市属国有担保公司,按担保责任余额的10%逐笔存入保证金,单户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的10%,不属于省国有担保公司或市属国有担保公司,须一次性存入保证金最低不少于1000万元,其担保责任比例最大不超过保证金的5倍;在保证金余额达到2000万元、3000万元……,其担保责任比例相应方达6倍、7倍……依此类推,但最高担保责任比例不超过10倍,单户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的10%。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额还款,肥西农商银行有权直接从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银行处开立的任何账户扣划,扣划不足部分由金绿担保公司继续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本协议是双方合作的基本框架,业务合作的具体事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具体保证合同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保证合同为准。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到期后如需延期,由双方另行签订。2012年3月5日,金绿担保公司(甲方)与肥西农商银行(乙方)再签订一份《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银行开立基本存款或一般存款账户。同时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账户名称:安徽金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帐号:3401030×××39,开户行: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账户的款项作为金绿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人所发放贷款和承兑敞口等的专项保证金账户,不作为一般存款,金绿担保公司在其所有保证的贷款本息或承兑敞口等未结清之前,不得用此保证金另行对外担保,不得挪作他用。金绿担保公司一次存入保证金5000万元。根据评级,确定金绿担保公司为AAA级,授信金额为4亿元。单笔单户担保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担保业务到期,债务人未能足额还款,金绿担保公司根据肥西农商银行的书面通知,给予金绿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宽延期15天,给予金绿担保公司承兑汇票敞口等宽延期10天。宽延期满后,由金绿担保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主动划付代偿款项,超过5个工作日肥西农商银行直接从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银行处开立的任何账户扣划。扣划不足部分由金绿担保公司继续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因动用保证金代偿或扣划致使该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保证金,不能补齐的肥西农商银行暂停对金绿担保公司新发生担保业务的担保。本协议有效期壹年,协议到期后如需延期,由双方另行签订等。2012年6月14日,合肥市金融工作办公室、金绿担保公司和肥西农商银行签订一份《合肥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三方监管合作协议》,约定,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银行或肥西农商银行所辖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和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账户是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金绿担保公司向丙方提供担保项目存入、转出保证金,未经合肥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或合肥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授权机构书面同意,金绿担保公司不得通过保证金账户向金绿担保公司以外第三方账户转出资金,但金绿担保公司因担保项目代偿转出资金除外。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银行或肥西农商银行分支机构开立账户有一般存款账户(账号为:2000017797XXXX26)、保证金专户(账号为:3401030×××39)等。2010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16日,金绿担保公司向肥西农商银行借款42480.5万元,亦向肥西农商银行为第三方提供168笔信用担保。3401030×××39账户中的5000万元,因金绿担保公司向肥西农商银行代偿及法院扣划,余款仅为8576641.59元,处于被冻结状态。在执行原告邵云泽与被告金绿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合民一初字第410号]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扣划了3401030×××39账户中的2087111元。2013年3月26日,肥西农商银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根据七部委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在合肥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下,与金绿担保公司签订了《合肥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三方监管合作协议书》。为此,肥西农商银行与金绿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包括《金绿担保公司业务清单》、《保证合同》等附件,明确约定了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数额及担保客户名称等相关事项。根据协议约定,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银行处开立担保贷款保证金,将资金以专户(特户)形式存入,并将该保证金特定化后移交肥西农商银行占有,作为金绿担保公司为第三人向肥西农商银行借款的担保。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肥西农商银行以该资金优先受偿。该保证金账户与一般结算账户明显不同,与担保公司不存在其他往来业务,符合质押特征。因邵云泽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邵云泽与被告金绿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合执字第0004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业已扣划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银行开立的340103021710535000010039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2087111元。肥西农商银行提出异议后,执行机构以“无权对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案外人及当事人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对质权是否成立以及质权的范围等事项予以确认,故对质权主张不予确认”为由,驳回了执行异议。为维护肥西农商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确认肥西农商银行对邵云泽申请执行金绿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将扣划的2087111元返还肥西农商银行;(二)先予裁定对本案金绿担保公司保证金2087111元标的停止执行。邵云泽在原审中辩称:肥西农商银行与金绿担保公司没有经法律文书确定的受偿债务,同时,双方之间的担保合作协议已经届满,肥西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肥西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金绿担保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押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完成质押物的交付。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要签订质押合同,有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二是要对质押物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由于质权属于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质权的设立,包括质押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设立质权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本案中,首先,金绿担保公司与肥西农商银行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并非质押合同,且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整个合同行文中没有质押条款,由此表明双方并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其次,虽然合作协议中约定金绿担保公司向约定保证金账户存入5000万元的保证金,但没有约定肥西农商银行就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内容,而约定的是在借款人逾期未足额还款时,肥西农商银行有权扣划金绿担保公司在该行任一账户内的资金。再次,虽然合作协议约定未经肥西农商银行同意,金绿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但保证金账户是金绿担保公司开立,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的“移交债权人占有”。第四,依据金绿担保公司和肥西农商银行的合作协议,金绿担保公司须先向保证金账户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然后才能在肥西农商银行的授信限额内为第三方向肥西农商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金绿担保公司为第三方向肥西农商银行的每一笔借款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本案中,保证金的性质更类似于自然人在银行的信用而非质押物,且涉案保证金账户存在多次进出帐的情形,账户内的资金的数额不断浮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的要件。上述事实表明,金绿担保公司并无就3401030×××39账户中的资金提供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肥西农商银行基于其与金绿担保公司就3401030×××39账户中的资金存在质押担保法律关系,主张其对该账户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对账户内的资金停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肥西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肥西农商银行负担。肥西农商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肥西农商银行与金绿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是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协议明确了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银行开立账号为3401030×××39专项保证金账户。金绿担保公司在其所有保证的贷款本息或承兑敞口未结清之前,不得用此保证金另行对外担保,不得挪作他用。一次性存入保证金5000万元后,债务人到期未能足额还款,金绿担保公司在15天或10天的贷款还款宽延期期满后没有主动代偿,金绿担保公司同意肥西农商银行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因扣划致使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应补齐。双方还同意开立的担保贷款保证金专户,该账户内资金未经肥西农商银行同意,金绿担保公司不得动用,即该账户内的资金名义上为金绿担保公司所有,但实际被肥西农商银行控制,金绿担保公司不能自由支取。可见,该保证金账户资金作为贷款担保达成的书面合意,应认定为质押合同。而且,在合作期间,双方约定了不同数额的保证金,金绿担保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总额度也不同,金绿担保公司为担保肥西农商银行的所有相关贷款而提供的保证金质押属于最高额质押合同。金绿担保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存入5000万元保证金,双方签订协议时,对该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账户内资金作为贷款担保的保证金作了明确约定,在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全部用于扣划还贷。实际运作中,金绿担保公司也未使用该账户进行日常结算,也未提取过现金,而且对肥西农商银行扣划保证金亦未有异议。由于肥西农商银行控制该保证金账户,金绿担保公司丧失了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控制权,因此符合金钱质押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明确了保证金应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也规定,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具有担保支付性质。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依法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也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这均说明债权人针对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审法院以肥西农商银行与金绿担保公司之间未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质押担保合同,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也不符合质物移交债权人占有金钱质押担保的生效要件,认定金绿担保公司没有就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提供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存在质押担保法律关系的观点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的实质重于形式,即使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便成立。而且,优先受偿权由法律规定,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优先受偿权,但合同实质符合优先受偿权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即当然地存在并发生效力。其次,保证金的特定化在于用途的特定化,能与担保人的其他资金明显区分开来,并非固定化。至于原审法院认为金绿担保公司为第三方向肥西农商银行并未采用一笔借款对应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的形式也错误。本案中,保证金的性质更类似于自然人在银行的信用而非质押物,而涉案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出、数额不断浮动恰恰符合最高额质押的特点。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肥西农商银行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将扣划的资金返还给肥西农商银行。邵云泽答辩称:一、肥西农商银行诉状中的上诉请求不明确。经法院释明后,肥西农商银行当庭明确诉请,属于对上诉请求的变更,不予认可。二、肥西农商银行与金绿担保公司签订的协议都是合作协议或框架,并非质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质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且交付质押物,而本案中,既无书面质押合同,也未交付质押物。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金绿担保公司与邵云泽答辩意见相同。二审中,肥西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案涉保证金账目的明细,证明:金绿担保公司开立了账号为3401030×××39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资金由肥西农商银行控制,除肥西农商银行直接扣划保证金偿还金绿担保公司所担保的逾期贷款外,金绿担保公司不能使用该账户进行结算,也不能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更不能从该账户提取现金。邵云泽、金绿担保公司共同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只能证明金绿担保公司自己代偿,并非肥西农商银行直接扣划。本院经审查认为:肥西农商银行提交的案涉保证金账目的明细包括银行内部对账单、金绿担保公司代偿的18笔债务的清单及相应的记账凭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与案涉《担保合作协议书》和《监管合作协议》约定相吻合,证明了该账户由肥西农商银行实际控制。本院经庭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肥西农商银行对账号为3401030×××39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从账号为3401030×××39账户内扣划的2087111元应否返还肥西农商银行。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相关金钱形成有效质押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即一是特定化,二是移交债权人占有。(一)特定化。首先,从账户名称看,案涉三份《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保证金管理账户或者专项保证金账户。2012年3月5日《担保合作协议书》明确了保证金账户的账号为3401030×××39,而且作为《监管合作协议》附件的《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银行或肥西农商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和撤销银行账户登记备案表》记载,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并在合肥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做了备案。这进一步明确了该账户的保证金专户性质。其次,从开立账户的目的看,案涉三份《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作为金绿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和承兑敞口等的专项保证金账户,账户资金不作为一般存款。金绿担保公司在其所担保的贷款本息或承兑敞口等未结算之前,账户资金不得用于其他担保或挪作他用。此外,金绿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也明确为债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肥西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监管合作协议》也约定,保证金专用账户是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金绿担保公司向肥西农商银行提供担保项目存入、转出保证金。未经合肥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或其授权机构书面同意,金绿担保公司不得由保证金账户向金绿担保公司以外第三方的账户转出资金,金绿担保公司担保项目代偿转出资金除外。可见,肥西农商银行向约定的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济组织及自然人发放贷款,金绿担保公司以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相应保证金形式提供担保。当债务人未按约履行清偿债务时,金绿担保公司应以保证金账户中的金钱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第三,案涉保证金账户与一般账户相区别。依据2011年5月19日、2012年3月5日《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金绿担保公司在肥西农商银行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也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中,一般存款账户的账号为200001XXXXX26。而且,案涉保证金账户转入的资金均来自金绿担保公司,并无第三人;转出的资金均系金绿担保公司承担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担保责任,并未与第三人进行业务往来,因此,案涉保证金账户的特定的担保用途使其区别于金绿担保公司的一般存款账户。可见,保证金账户与一般账户的功能定位清晰,不存在混同。另外,特定化并不等同于固定化。金钱质押的有效要件为特定化,而非账户内资金不变动的固定化状态。只要特定账户内的金钱与其他金钱相区别,且保证金的存入划出是对应主债权的相应变动,也可以认定该账户符合特定化要求。由此,肥西农商银行通过保证金账户的形式将金绿担保公司用来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钱与一般账户内的金钱及其他金钱区分,并具体约定了保证金账户资金的存入理由、数额、特殊用途及其使用条件等,从而实现以保证金形式的特定化。(二)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此,移交占有实质就是移交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权能。本案中,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于肥西农商银行名下,金绿担保公司存入相应的保证金。案涉三份《担保合作协议书》和《监管合作协议》约定,未经肥西农商银行同意,金绿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资金,不得另行对外担保,不得挪作他用。据此,金绿担保公司不享有一般存款人的自由支取资金的权利。而且,案涉三份《担保合作协议书》还约定,在担保的贷款或承兑敞口到期未获清偿时,肥西农商银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据此,金绿担保公司实质上丧失了对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和管理权,肥西农商银行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和管理权。这种安排已经满足了动产质权有效设立所需的交付要求,也符合动产质押所要求的转移占有而非转移所有权的规定。鉴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执行救济手段,须对案外人提出的解决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争议、排除强制执行标的物的请求作出裁判,而本案所涉执行措施所扣划的金额为2087111元,故本院确认肥西农商银行对该笔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财产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此为最高额质权。由于最高额质权是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债权额在质押期间具有不确定性和变动性,因此,当清偿条件出现时,债务人具体清偿债权额应当确定,而且,质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时,具体优先受偿范围也应当确定。由此,最高额质权转变为普通质权。本案中,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肥西农商银行与金绿担保公司按照时间顺序分别签订了三份《担保合作协议书》,虽然彼此有关联,但并非简单的延续、修改或者补充。且每份《担保合作协议书》尽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到期后如需延期,由双方另行签订”,但并未严格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至于最高债权限度,三份《担保合作协议书》也并不明确,无论2010年5月20日《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的3000万保证金,还是2012年3月5日《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的5000万保证金均不属于债权额。即使2010年5月20日《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的2.8亿元信用担保总额或者2012年3月5日《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4亿元授信金额也不能当然地解释为最高债权限度。而且,肥西农商银行与金绿担保公司还约定了单笔单户担保中,债务人未能足额还款的,肥西农商银行可以直接扣划保证金。这显然不符合最高额质权关于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权确定后,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质押财产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实现质权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经审理,理由成立的,法院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鉴于二审期间,肥西农商银行仅请求确认肥西农商银行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将扣划的资金返还给肥西农商银行,因此,本院围绕该诉讼请求审理。担保物权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优先受偿性是其最主要效力,即担保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或者其他权利受偿,从而体现出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由于案涉保证金账户质押标的物为现金货币,其不需要经过变现程序便可直接受偿,所以合肥中级人民法院的扣划行为将该金钱置于银行的实际控制范围之外,直接影响肥西农商银行享有的质权,尤其是优先受偿权,显然不当。但鉴于案涉保证金账户中的2087111元已被扣划,而非冻结等财产保全状态,因此,肥西农商银行关于被扣划资金应予返还的请求并非实体权利范畴,而是涉及执行中的补救性措施,故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肥西农商银行可就此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主张。综上,肥西农商银行关于确认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二、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安徽金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3401030×××39账户内的2087111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13)合执字第0004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所扣划)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安徽金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邵云泽承担50元,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红生代理审判员 徐旭红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