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三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威海大光华国际学校与赵光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大光华国际学校,赵光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三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大光华国际学校。法定代表人熊友林,校长。委托代理人胡曙光,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景洪,山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光范,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朝鲜族。委托代理人陶志勇,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大光华国际学校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民办非企业法人,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被聘为上诉人国际部教师,在上诉人国际部从事教学工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到2012年6月22日,此前其月平均工资为4142元。2013年5月,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6月份工资3648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其它请求,被上诉人不服,于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2012年6月工资4400元、经济补偿金26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8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存有争议。上诉人主张自始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是否由上诉人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亦存有争议。被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视听资料一份,该视听资料记录了上诉人的陶校长与被上诉人等国际部教师就被上诉人等人的工作事宜进行的谈话,其中陶校长称“国际部取消了,你们想干哪个岗位可以去应聘,学校不给安排工作,为什么上学期初就说这个问题,就是要你们早些考虑……不是无故辞退。”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陶校长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上诉人等人分明是在争吵,明显是在气头上说的话,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视听资料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1年6月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予以否认,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其它有效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自2008年2月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直至2008年12月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该项请求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为国际部教师,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看,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上诉人撤销国际部,不再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双方就被上诉人是否应聘其它岗位没有协商一致,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在上诉人处继续工作。虽然此后上诉人仍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费,但未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也未对被上诉人实施管理,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系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人提出解除的原因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对于该种情形,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2年6月份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亦同意,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6月份工资3037元;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485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它诉求。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上诉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一个谈话录音为证,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谈话录音中的陶遵旭并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第二,该录音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6月22日学校放假,被上诉人开学后无故不到学校工作,但上诉人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6月,在此期间双方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案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赵光范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经审查,其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学校的国际部自2012年6月份停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中陶校长系分管教学的校长陶遵旭。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中陶遵旭系上诉人处分管教学的校长,尽管其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对被上诉人等国际部教师作出的口头通知,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且其口头通知被上诉人等国际部老师“国际部取消了,……学校不给安排工作……”的内容,与上诉人学校国际部于2012年6月起停办的事实吻合。结合被上诉人自2012年6月22日起再未到上诉人处上班,不再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也未向其发放工资的情节,足以认定双方之间自2012年6月22日起已实质上解除了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学校教学范围发生变化,造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海大光华国际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