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励永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励永军,俞丽芬,林亚波,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59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理人:杨明。委托代理人:姚海勇。委托代理人:王浙海。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励永军。被告:励永军。被告:俞丽芬。被告:林亚波。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孙金鑫。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琳。委托代理人:郑勇、丁杰。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励永军、俞丽芬、林亚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海勇、王浙海、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励永军、俞丽芬、林亚波的委托代理人孙金鑫、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9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甬兴宁SX2012002”的《综合授信协议》-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授信,授信的有效期限为从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为保证该协议项下债权得到清偿,担保方式是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励永军与原告签署编号分别为“甬兴宁SX2012002”、“甬兴宁SX201200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俞丽芬、林亚波与原告签署编号分别为“甬兴宁SX2012002-1”、“甬兴宁SX2012002-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俞丽芬、被告林亚波分别签署了编号为“甬兴宁SX2012002-1”、“甬兴宁SX2012002-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俞丽芬将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39幢906室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09)第14738号]、被告林亚波将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38幢1006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09)第14481号]为“甬兴宁SX2012002”《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励永军分别签署了编号为“甬兴宁SX2012002”、“甬兴宁SX201200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分别约定由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励永军分别为“甬兴宁SX2012002”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甬兴宁DK2012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采用固定年利率7.20%,还款方式采取一次还本,按月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银行有权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对于出现债权人违约情形的,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现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本息,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欠息、罚息、复利(其中欠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107915.15元,之后产生的欠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计人民币75000元;上述本金、至2013年8月26日的欠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追索费用三项合计人民币5182915.15元;2.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励永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俞丽芬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39幢906室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09)第14738号]以及林亚波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38幢1006室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09)第14481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励永军、俞丽芬、林亚波答辩称:被告励永军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额为5000000元,故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等所有限额不得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5000000元。关于抵押物,他项权证载明最高抵押额为2500000元,抵押物的保证限额应该为2500000元。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原告方所诉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均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该有最高额的限定,不该是笼统的保证范围。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最后综合授信协议下的责任承担,综合授信明确了5000000元授信额度,最高额也应该在这个范围内予以确定。原告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综合授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5000000元的授信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励永军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由被告俞丽芬将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39幢906室的房地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亚波将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38幢1006室的房地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银行与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之���的贷款法律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事实;7.贷款借据一份,拟证明银行已向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的事实;8.营业执照复印件两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张、被告身份证三张,拟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信息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事实;10.欠款清单一份,拟证明根据银行电脑系统记载,至该电脑系统打印日,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欠款、欠息的具体金额等状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励永军、俞丽芬、林亚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款清单,希望法庭核实具体明细。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原告应该再提供相关律师费的打款记录,对于利息应该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及利率。被告宁波���美椅业有限公司、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励永军、俞丽芬、林亚波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励永军分别签署了编号为“甬兴宁SX2012002”、“甬兴宁SX201200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载明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与被告俞丽芬、被告林亚波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载明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实现债权���用等。原告与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代理费为7500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分别与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签署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励永军分别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俞丽芬、林亚波分别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因《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律师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故有权要求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合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俞丽芬、被告林亚波自愿为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应在贷款本金、利息和包括律师费的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对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励永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现原告要求其对本案贷款本金、利息和包括律师费的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励永军分别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俞丽芬、林亚波��别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载明担保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相关本金衍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均为附随债权应属担保债权的组成部分,两被告认为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应为债权最高限额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用系由原告与其聘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协商,其支付时间、方式均可由双方商定,费用不超过合理标准,且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对律师费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励永军、俞丽芬、林亚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07915.15元,并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励永军分别对上述第一、二条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俞丽芬所有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39幢906室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开)字第2009819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09)第1473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500000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如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林亚波所有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38幢1006室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09819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仑国用(2009)第1448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500000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励永军、俞丽芬、林亚波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宁波仕诺电器有��公司、励永军、俞丽芬、林亚波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180元,减半收取24090元,由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励永军、俞丽芬、林亚波共同负担,五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