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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莉萍与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萍,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张莉萍。委托代理人:任相伟。被告:陈忠。原告张莉萍诉被告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建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莉萍的委托代理人任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萍起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陈忠向原告张莉萍借款104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以归还,尚欠一年利息未支付。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40000元及利息2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自认2011年8月24日借款的时候已经预先扣除了5600元的利息,实际上借给被告陈忠的是794400元;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30日,自愿将之前和之后的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之前多余部分的利息作为本金扣除。故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7996.74元及利息220945.87元,共计1128942.61元。原告张莉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794400元的事实。被告陈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陈忠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张莉萍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4日,被告陈忠向原告张莉萍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24000元。原告在扣除5600元利息(8月份剩余天数的利息)后,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7944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30日。2012年8月16日,陈忠向原告张莉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40000元【原先的本金800000元加上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的利息240000元(24000元/月×10个月)】,借款期限为预计在2013年8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每月24000元,于每月30日支付。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借款本金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本案被告虽向原告借款80万元,但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5600元,实际交付7944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794400元。按照有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原告将已经支付及未支付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水平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自愿将已经支付的月利率超过2%的那部分利息折抵本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支付3个月共72000元,按照月利率2%,利息应为794400元×2%×98天(2011年8月24日至11月30日)÷30天=51900.8元,多出部分72000元-51900.8元=20099.2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因此,借条记载的借款1040000元中实际借款本金应为774300.8元。按照有关规定,借条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本案借条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那么结算后作为本金的利息的止算日期也应为2012年8月16日,那么该部分利息应为774300.8元×2%×259(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30天=133695.94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774300.8元+133695.94元=907996.74元。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故原告变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7996.7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主张的利息220945.87元(907996.74元×365天(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2%÷30天=220945.87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莉萍借款本金907996.74元及利息220945.87,共计1128942.61元;如果被告陈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60元,减半收取7480元,由被告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49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支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建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哲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