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6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鸿宾驾驶学校。法定代表人:李贵文,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剑,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喜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勇。委托代理人:屈强。一审被告:周勇。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刘国庆,该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重庆市鸿宾驾驶学校(以下简称重庆鸿宾驾校)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路运输公司),一审被告周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鸿宾驾校申请再审称:(一)重庆公路运输公司的渝A612**大型客车超速行驶。根据该客车刹车痕迹15.8米,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事发速度为51.08公里/小时,而事发路段前方为铁路道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应限速30公里/小时,同时按照《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事发路段为四级道路,限速亦应30公里/小时,故该客车严重超速。(二)从事故现场照片及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明显看出渝A612**大型客车是压黄色中心线占道1.15米行驶。(三)无证据证明重庆鸿宾驾校的渝B17**学小型轿车存在违法超车、超速、占道事实。综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应付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审法院采信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从而判决重庆鸿宾驾校承担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重庆鸿宾驾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等规定申请再审。重庆公路运输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重庆鸿宾驾校在再审审查阶段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事发路段为铁道路口、四级公路且限速30公里/小时。(二)交警队现场勘验后未认定渝A612**大型客车占道行驶。(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因渝B17**学小型轿车违规在弯道超车,占道行驶所致。一、二审法院采信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判决重庆鸿宾驾校承担全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重庆鸿宾驾校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渝A612**大型客车是否超速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重庆鸿宾驾校应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义务。本案中,其举示了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该大型客车事发速度为51.08公里/小时,因影响车辆速度的因素较多,该鉴定结论也分析说明委托方重庆鸿宾驾校无法提供渝B17**学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及相撞两车的变形数据,根据大型客车刹车痕迹计算出该车事发时行驶速度为51.08公里/小时,同时其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标准,故该鉴定结论不足以采信;另重庆鸿宾驾校认为,根据我国JTGB012003《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四级公路是沟通县或镇、乡的支线公路,事发公路应为四级公路,依原国家建委《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四级道路设计时速为30公路/小时。但道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因道交条例为行政法规新法,处理交通事故的特别法,本案应优先适用。事发公路经现场勘验不属于铁路道口,没有限速标志、标线,设有道路中心线,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符合道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重庆鸿宾驾校主张事发公路限速30公里/小时也依法不成立。故重庆鸿宾驾校主张重庆公路运输公司渝A612**大型客车超速行驶因证据不充分不应采信,其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关于渝A612**号大型客车是否占道行驶的问题。事故现场图显示事故后渝A612**号大型客车车头部分越过中心线,但从该车刹车痕迹上看,该车在碰撞前都处于道路中心线一侧正常行驶,不存在占道行驶情形,当对向渝B17**学小型轿车违法越线超车并占道快速行驶时,依社会生活常理,驾驶员会临危向另侧打方向避险,二审判决据此推定大型客车车头越过中心线完全可能是因该驾驶员避险或碰撞造成并无不当;重庆鸿宾驾校亦无相反证据证明该情形下渝A612**号大型客车驾驶员存在过错。故其主张渝A612**号大型客车占道行驶亦应不成立。(三)关于渝B17**学小型轿车是否存在违法超车、超速、占道事实的问题。交警队现场勘验图显示两车发生碰撞时,该小型轿车大部分车身在来向车道上,属于占道行驶。同时交警队讯问该小型轿车驾驶员周勇,其自认在事发路段右弯道超越一辆三轮摩托车,且速度有点快,该事实同时亦得到同车乘员陈叶茂、渝A612**号大型客车乘员饶荣等人一致证实,故渝B17**学小型轿车违法超车、超速、占道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重庆鸿宾驾校该申请再审理由同样不成立。综上所述,重庆鸿宾驾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等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鸿宾驾驶学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