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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3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永忠与孙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忠,孙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3754号原告王永忠,男。委托代理人乐涛,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晓英,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凯,男。委托代理人陈昌洋,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永忠与被告孙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忠及其代理人乐涛、施晓英,被告孙凯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忠诉称,2010年11月16日,邓苏群向我借款150万元,被告孙凯对此1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邓苏群偿还40万元,尚余110万元未归还。现邓苏群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13年7月25日,我致函给被告,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向我偿还借款,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未能还款。另外,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1月26日、2010年12月3日,邓苏群三次共向我汇款1033500元是事实,但此款是用于偿还其向我所借的另外100万元借款,由陈铉提供担保,100万元借款是发生在借款150万元前还是后记不清。邓苏群于2011年1月27日、1月29日两次共向我汇款66200元也是事实,但这两笔款项是邓苏群用来偿还其向我另行急用所借的款项。我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偿还邓苏群借款110万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孙凯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的时间以及担保情况基本属实,但借款时我并不在场,据债务人反映,借款的数额应为142万元,债务人已通过五次还款全部归还。2011年3月份,在债权人曾向我要求偿还最后10万元钱,我找到债务人,债务人立下承诺书,承诺尽快归还10万元,在此后,我再未收到过原告要款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发函给我是事实,因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我没有答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邓苏群向王永忠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永忠人民币150万元正,孙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年11月22日,邓苏群向王永忠的帐户汇款100万元。同年11月26日,邓苏群向王永忠的帐户汇款13500元。同年12月3日,邓苏群向王永忠的帐户汇款2万元。2011年1月27日,邓苏群向王永忠的帐户汇款362000元。同年1月29日,邓苏群向王永忠的帐户汇款3万元,合计1425500元。2013年7月26日,王永忠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孙凯发函,要求其偿还借款110万元。后因邓苏群和孙凯均未能还款,原告王永忠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王永忠提供了证人陈铉的证言,内容为:2010年11月28日至2010年12月5日期间,邓苏群向王永忠借款100万元,陈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一月余,即2011年1月期间,邓苏群向王永忠偿还了借款,并撕毁了借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关于案外人邓苏群与原告王永忠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和借款数额问题。被告孙凯对邓苏群向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仅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其辩称邓苏群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42万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邓苏群向原告王永忠出具的借条,应认定邓苏群与原告存在150万元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借款人邓苏群先后五次通过银行汇款已偿还原告1425500元,原告对邓苏群转账还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所偿还的1033500元和66200元是分别偿还另外所借的100万元借款和其他借款,对于邓苏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原告所陈述的借款时间与1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即本案的证人所述的借款时间相互矛盾,被告不予认可,因而不能证明10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150万元借款之前,且原告对与邓苏群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因此,邓苏群向原告偿还的1425500元应认定是偿还其所借的借款150万元,扣除邓苏群已偿还的款项后,邓苏群实际欠原告74500元。2、关于被告孙凯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被告为债务人邓苏群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方式,故依法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债务人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对原告何时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亦无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利息的承担,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从2013年7月26日起,即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孙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忠借款74500元并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王永忠承担13040元、被告孙凯承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审 判 长  杨永高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明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44号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