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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郭嵩与周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嵩,周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郭嵩。委托代理人:夏成明。被告:周超。原告郭嵩诉被告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周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周超驾驶属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浙江省化工研究院门口与徐晓华驾驶属原告郭嵩所有的牌号为浙A×××××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郭嵩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周超负全部责任。浙A×××××车辆经修理,原告郭嵩支付了修理费19000元。庭审中,原告郭嵩自认被告周超已支付修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嵩因涉案事故,支付了浙A×××××车辆修理费19000元,原告郭嵩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施工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估损单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超已支付修理费6000元,余款13000元应予以赔偿。被告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郭嵩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超赔偿郭嵩车辆维修费1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周超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赖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