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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靳保卫、赵美杰、靳保志、韩吉河与被告靳保杰、程书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保卫,赵美杰,靳保志,韩吉河,靳保杰,程书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山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靳保卫,农民。原告:赵美杰,农民。原告:靳保志,农民。原告:韩吉河,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全明,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晓青,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保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庶峰,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书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靳保卫、赵美杰、靳保志、韩吉河与被告靳保杰、程书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靳保卫、赵美杰、靳保志、韩吉河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靳保卫、赵美杰、靳保志、韩吉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靳保卫、赵美杰、靳保志、韩吉河负担。审 判 长  李素辉审 判 员  贺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