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0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翟静与贺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静,贺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367号原告(反诉被告)翟静,女,1975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诠胜,北京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贺杰,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翟静与被告(反诉原告)贺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翟静及委托代理人黄诠胜,被告(反诉原告)贺杰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静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通过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居住区××层××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等。合同约定:房屋价款785000元,定金10万元,配套设施折价款435000元,首付款为40万元(含定金10万元),第二次为43万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房屋贷款直接由银行支付给被告。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取得房产证后,迟迟不予进行房屋过户,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该房屋行使相关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居住区××层××号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根本违约,致使被告卖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到中介协商过一次解除合同,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不同意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原告贺杰诉称:2013年1月24日,反诉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反诉被告应在反诉原告领到房屋产权证30日内办完银行贷款和过户手续。而事实上,反诉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知悉反诉原告已领取房屋产权证后,一直拖延至2013年5月10日仍未备齐银行贷款面签所需材料,导致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反诉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才备齐资料去办理贷款手续,此时已超过双方约定期限。反诉原告急需用钱,反诉被告的拖延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十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当支付20%的违约金。故反诉请求:一、解除双方关于昌平区××大街××号××层××房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44000元;二、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翟静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我方没有违约。购房尾款是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贷款没有正式下发,不支付尾款不是我方的责任。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我方没有任何违约情况,中介公司于2013年4月7日通知我方房本已经办下来了,我方于2013年4月8日和中介公司签署办理贷款的手续,交纳了评估费1000元及担保费用6100元。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并非是在30日内办完,而是在30日内开始办理银行贷款等,办理银行贷款和产权转移手续都需要反诉人的配合,但反诉人拒绝配合,导致银行贷款和过户手续无法办理。综上,我方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经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居间介绍,翟静(买受人)与贺杰(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坐落于昌平区××居住区××层××号的房屋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未按照附件五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十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同日,贺杰(甲方)与翟静(乙方)签订《装修款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标的房屋合同价款为785000元,标的房屋的配套设施折价款为435000元,甲方净得总价款为122万元。2、上述配套设施折价款435000元由乙方和乙方的借款银行直接支付给甲方。3、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约当天乙方支付甲方定金1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1月27日支付甲方首付款40万元,含已支付定金10万元。第二笔首付于2013年1月31日前乙方再支付甲方首付款43万元,剩余部分乙方贷款由乙方的借款银行直接支付给甲方。4、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甲方需保持室内现有的装饰装潢不变,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3月3日做物业交接,从房屋交付的当天算之前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房屋交付后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且从2013年3月3日乙方有对该房屋对外出租的租赁权利,租赁收益归乙方所有。同日,双方又与我爱我家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同意,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如对另一方或两方做出承诺,都会以《补充协议》、《证明》或《承诺书》等书面形式体现。三方不存在也不认可口头约定或承诺。同时三方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有任何一方提出与《买卖合同》、《居间合同》或《补充协议》等书面约定不符的要求,合同另外两方有权拒绝配合。如提出要求方因所提条件未被配合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则视为违约。若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则甲乙双方中的守约方有权要求甲乙双方中的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若丙方违约,则甲乙双方有权要求丙方退还全部已支付代理费。同时由违约方承担丙方的全额服务佣金。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同意,甲乙双方资料齐全,丙方承诺在30日内完成贷款手续。从签约之日起甲方的买卖合同复印件由乙方处保管,其他票据由甲方自行保管。由丢失方承担责任。甲乙双方同时约定于待甲方领到房屋产权证30日内开始办理银行贷款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翟静于2013年1月24日向贺杰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并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2013年1月29日向贺杰支付购房首付款30万元、43万元。2013年3月3日,贺杰将房屋交付给翟静。2013年1月7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填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贺杰,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大街××号××层××号,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办公。本案庭审中,贺杰称其于2013年3月27日领取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并于当日通过我爱我家公司将此情况告知了翟静。2013年5月23日,贷款银行通知翟静申请贷款成功,批贷金额为39万元。另查,上述房屋已于2013年3月30日办理了网上签约。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装修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定金收据、银行存款凭条、首付款收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手机短信、存量房网上签约合同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翟静与贺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翟静依约向贺杰支付购房定金及购房首付款,贺杰亦依约将房屋交付给翟静,后在贺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翟静开始申请办理银行贷款,并于2013年5月23日批贷成功。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双方约定于贺杰领到房屋产权证30日内开始办理银行贷款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而对于办理完毕及翟静应支付购房尾款的具体期限,合同并无明确约定,贺杰主张翟静应于其领到房屋产权证后30日内办理完毕银行贷款手续,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翟静在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的过程中,虽有未提供齐全所需材料的情形,但其在补齐相关材料后,贷款申请于2013年5月23日获银行批准,此期限亦属合理。现贺杰以翟静逾期支付购房尾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翟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翟静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贺杰亦将房屋交付给翟静,且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办理了网签,故翟静要求贺杰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过户同时,翟静亦应将购房尾款39万元支付给贺杰。翟静要求贺杰赔偿损失1万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杰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翟静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大街××号××层××号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翟静名下,同时原告翟静将购房款人民币三十九万元支付给被告贺杰。二、驳回原告翟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贺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翟静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贺杰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元,由反诉原告贺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彦辉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宝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