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周高照与马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863号原告:周高照。委托代理人:骆向阳。委托代理人:蒋唐军。被告:马勇刚。原告周高照诉被告马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高照的委托代理人骆向阳、蒋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高照起诉称: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被告于2000年以前就认识,被告是做包装盒生意的,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1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本案的借条,以前的借条交由被告收回。被告马勇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勇刚陆续向原告周高照借款。截至2011年10月20日,被告马勇刚尚欠原告周高照借款60万元,并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高照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嗣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勇刚在收取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高照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马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