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建强与李超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强,李超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094号原告郭建强,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海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岭,男,1989年1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强诉被告李超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下称人保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鸥与被告李超岭、人保廊坊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强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李超岭驾驶车牌号为冀××××的小客车在北京市东城区二环辅路潘家园南里19号门前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超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李超岭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74元、交通费3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500元、误工费426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7100元,共计71078.74元。被告李超岭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营养费和护理费应当有相应的医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财产损失数额过高。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超岭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7时1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二环辅路潘家园南里19号门前,原告郭建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超岭驾驶的车牌号为冀××××的小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为人保廊坊分公司)发生接触,造成郭建强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超岭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拇指近节距骨骨折、足踝软组织损伤、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有关于病休期限的记录。被告李超岭垫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李超岭支付的3200元现金。原���提交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医疗费的支出情况,本院核实医疗费的数额为269.74元,原告提交北京利源同康大药房的销售小票用以证明购买药物支付170元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该销售小票,认为没有相关的医嘱。原告郭建强提交火车票及出租车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的损失,其中两张火车票为原告妻子罗爱红护理期间往返北京和西安所发生,被告不认可该火车票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电动车购车发票,被告不认可该发票的真实性,认为应当按照车辆的损失情况确定财产损失情况。原告未提交有关护理费和营养费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暂住证、工作证、工资发放表以及证人刘×、项×的证言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其每天工资300元。证人刘×、项×出庭作证,其中刘×陈述其与郭建强为同事关系,郭建强每天都有300元以上的收入,基本不休息,如果遇到天气不好的情况就休息。证人项×陈述郭建强为其工作,由其为郭建强发放工资,每天工作10个小时,其中8个小时工资为260元,超出8小时之外的每4个小时的工资为260元,基本没有休息日,郭建强不仅做电焊工的工作,还做木工的工作,做木工的工资要比焊工工资的低。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稳定的工资收入,应当按照农民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且主张的误工期也过长,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也不连续。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超岭所驾车辆在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暂住证、电动车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工作证、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结婚证、工资明细单、证人刘×、项×的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超岭驾驶车辆与郭建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建强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超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超岭所驾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郭建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人保廊坊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其中原告在利源同康药房所购药品,虽无正规发票,但考虑到所购药品是为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原告的所受伤害确需加强营养和护理,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伤情、被告李超岭垫付现金的数额,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营养费及护理费的数额。关于误工费,原告确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工资明细表及证人证言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因证人证言中存在与原告主张事实不符的情形,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工作性质、医嘱中的病休期限,参照上一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的数额。关于交通费,原告就医时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所对应的用途无法逐一确定,故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酌情确定。关于财产损失的主张,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提交电动自行车的购车发票,本院根据财产使用以及损坏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建强医疗费四百三十九元七角四分、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五千元、误工费二万元、交通费三百元、财产损失一千元,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七百三十九元七角四分;二、驳回原告郭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郭建强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超岭负担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禹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