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商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被告张建娣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张建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商初字第0436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吴金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该行员工。被告张建娣,女,195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镇江市。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被告张建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0元。贷款逾期多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建娣归还贷款本金24000元,利息18402.84元(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承担此后的利息至债务履行日止);承担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称,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拟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张建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6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24000元内向张建娣发放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315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月利率7.65‰,期限自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建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18402.84元(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自2013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4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3.3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公告费75元,合计935元,由被告张建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卉代理审判员 壮 蓓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