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钟玉芬诉洪磊、六安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玉芬,洪磊,汪晓松,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458号原告:钟玉芬,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磊,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汪晓松,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邵正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奚增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玉芬诉被告洪磊、汪晓松、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远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学用、被告洪磊、被告汪晓松、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玉芬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洪磊驾驶皖N9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A2**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舒城县S317线14km+731m处时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伤,三轮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洪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分别为69天、240天、90天,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需费用10000元,住院20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84945.3元。原告提供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当事人责任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108906.7元;4、往来结算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伙食费1496元;5、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车辆及驾驶人有合法资质,人保六安分公司承保该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6、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及继续治疗情况;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8、电动车销售发票,证明原告财物损失情况;9、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农村土地承包出租合同,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安徽琦绒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吃住在该公司,月工资3000元,已完全脱离农业生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每日100元。被告洪磊辩称:我是受雇于汪晓松,为其驾驶车辆。该车投保有足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洪磊未提供证据。被告汪晓松辩称:我是皖N9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A2**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皖N9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户于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洪磊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原告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从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汪晓松提供证据为收条2张,证明其已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提供证据为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保险人对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确定为700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中干汊河镇卫生院的发票无病历印证,其真实性需要核实,伙食费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单方申请作出,其内容的真实有效性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三轮车购买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情况,安徽琦绒羽绒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尚需核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各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洪磊驾驶皖N9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A2**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舒城县S317线14km+731m处时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钟玉芬撞伤,三轮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洪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钟玉芬无责任。钟玉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9天,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共用去医药费108906.7元。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分别为69天、240天、90天,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需费用10000元,住院20天。钟玉芬支付鉴定费1900元。皖N9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A2**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汪晓松,皖N9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户于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洪磊是汪晓松雇佣的驾驶员。上述车辆向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汪晓松已给付钟玉芬医疗费10000元,人保六安分公司支付钟玉芬医疗费20000元。庭审后,根据人保六安分公司的申请,本院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钟玉芬受伤前确系安徽琦绒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已与该企业签订期间为2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住宿在该公司员工宿舍。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院小结及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用工企业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人保六安分公司一致同意等费用发生后另行结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洪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应当与其车辆所有人或雇主承担民事责任。人保六安分公司承保了侵权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药费108906.7元,被告对部分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误工费16800元(100元/天*168天),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3、护理费8775元(97.5元/天*90天);4、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6、残疾赔偿金103017.6元(21024元/年*20年*24.5%),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采纳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对原告在城镇企业就业和住宿的事实有怀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此进行调查核实后,确认原告提供的与此相关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交通费2415元;8、三轮车修理费7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采纳保险人的财产损失确认意见;9、精神损害抚慰金12250元。以上合计255624.3元。10、鉴定费1900元。原告钟玉芬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待原告实际手术后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钟玉芬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5624.3元,已付20000元,尚应付23562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汪晓松赔偿原告钟玉芬鉴定费1900元;三、原告钟玉芬返还被告汪晓松10000元;四、驳回原告钟玉芬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内容与第一项同时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7元,由被告汪晓松负担1000元,原告钟玉芬负担1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远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