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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0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管欣怡与陈栋、董学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欣怡,陈栋,董学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791号原告管欣怡,女,199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管在良,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葛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栋,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河南省泌阳县赊湾乡王阎村委陈庄*组。被告董学顺,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水利机械厂宿舍)。委托代理人汤家永,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周中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管欣怡与被告陈栋、董学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4月17日依法查封并扣押了苏KA3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查封了苏K2E7**号东风本田轿车、苏KA1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珍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欣怡的法定代理人管在良、委托代理人葛华,被告陈栋、被告董学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家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欣怡诉称,2013年3月27日6时30分左右,被告陈栋驾驶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运河村王巷组357乡道2.1公里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管欣怡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管欣怡摔倒,后被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轮碾压,致管欣怡受伤,自行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欣怡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东方医��救治,行双下肢截肢术,并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需要安装假肢。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董学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安装假肢费用、财产损失等合计3152465.43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栋和被告董学顺连带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陈栋和董学顺共同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董学顺,被告陈栋系被告董学顺雇佣的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和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对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东方医院没有进行假肢鉴定的资质,其对假肢费用的鉴定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董学顺还��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5915.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赔偿。商业保险单含有绝对免赔额2000元,无论是否购买不计免赔险都应扣除,这属于合同双方的约定,因此,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还应再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该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对具体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绝对免赔额的主张,原告及被告董学顺、被告陈栋均认为,保险条款中没有2000元绝对免赔额的约定,投保单和保险单的续页中均无投保人的签字确认,因此对投保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绝对免赔额与不计免赔相矛盾,属于霸王��款,没有法律约束力。经审理查明:1、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6日出具扬公邗交认字(2013)第4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3年3月27日6时30分左右,陈栋驾驶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运河村王巷组357乡道2.1公里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管欣怡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管欣怡摔倒,后被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轮碾压,致管欣怡受伤,自行车损坏。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陈栋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且操作不当,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观察疏忽,未能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陈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欣怡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庭前,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至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档案,事故档案记载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事发当日,管欣怡被送至扬州东方医院治疗,行“双下肢膝上截肢术+VAC负压吸引术”,2013年4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下肢(膝以下)碾压毁损伤。2、肺动脉瓣狭窄术后。”出院医嘱“1、行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诊,每月一次。3、二期安装假肢。”2013年5月27日,原告因“右股骨踝上截肢术后皮肤坏死一个月余”再次入住扬州东方医院治疗,行清创���合术,同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行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诊,每月一次。3、二期安装假肢。”4、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6月2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管欣怡双下肢(膝以下)碾挫毁损坏,行双下肢膝上截肢术+VAC负压吸引术,目前遗留右大腿中断、左大腿中下段缺如,属2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其假肢费用为壹拾壹万玖仟陆佰元整,该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80元。5、因对假肢费用有异议,原告与被告董学顺共同申请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1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关于管欣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意见》:“18岁之前,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35827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具,此凝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18岁之后,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35827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五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具,此凝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120元/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6、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魏晓林名下,被告董学顺是实际车主,被告陈栋系被告董学顺雇佣的驾驶员。7、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投���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万元(含医疗费1万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已经垫付医疗费41355.74元。被告董学顺垫付医疗费12683.6元、生活器具费34元、轮椅费768元、护工费2430元,共计15915.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计算书列表、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身份证复印件、陈金柱出具的证明、扬州鑫荣华休闲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学生登记表、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建议书、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服装费票据、被告董学顺提供的收款收据、护工费发票、收条、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予认定其证明力。被告董学顺和被告陈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管欣怡应在事故中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程序合法,因此,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陈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欣怡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8551.12元,根据原告及被告董学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451749元【住院期间(4500元/月+2866元/月)/30天*56天=13749元,出院后60元/天*365天*20年=438000元】,根据扬州东方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留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20年,按5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共计365000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交通费7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天),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天),因原告住院共计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20元/天、10元/天计算,分别为1080元、540��;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4186元(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20年,伤残系数90%),原告就读于扬州市邗江区槐泗学校,故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正确,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308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安装假肢费用:其中假肢费用,18岁之前35827元/具×2具×2次(5年/3年)+6000元/具×2具×5年=203308元,18岁之后35827元/具×2具×12次(59年/5年)+6000元/具×2具×59年=1567848元;维修费用35827元/具×2具×5%×64年=229292.8元;装配期间的费用,住宿费120元/天×30天×14次×2人=100800元,伙食费60元/天×30天×14次×2��=50400元,陪护费50元/天×30天×14次=21000元。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维修费用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装配期间的费用过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配置意见中载明“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因此本院支持初次安装假肢时康复训练期间住宿费用120元/天×30天×2=7200元,伙食费30元/天×30天×2=1800元。安装假肢费用合计2009448.8元;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轮椅768元,结合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服装损失、自行车损坏必然存在,由此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为450元;原告双下肢截肢,购买轮椅属必需,故轮椅费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028803.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管欣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人保财险扬���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分别承保了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董学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陈栋系被告董学顺雇佣的驾驶员,故依法应由被告董学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栋不承担责任,被告董学顺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171.12元,应由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已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0171.12元,应由被告董学顺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安装假肢费用、轮椅费共计2958182.8元,应由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已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848182.8元,应由被告董学顺赔偿。财产损失4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应由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2908353.9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2408353.92元,应由被告董学顺赔偿,扣减被告董学顺已经垫付的15915.6元,被告董学顺尚需赔偿原告2392438.9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辩称商业险保单中含有绝对免赔额2000元,因在保险条款中并无绝对免赔额的约定,该条款与不计免赔条款相悖,保单中并无投保人签字,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355.74元,原告应向该中心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欣怡50万元;二、被告董学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欣怡2408353.92元;三、驳回原告管欣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5元,减半收取700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02.5元,由原告管欣怡负担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156元,由被告董学顺负担10571.5元(此款原告管欣怡已缴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和被告董学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胡珍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卞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