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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宋仁秀与王丽君、胡秀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仁秀,王丽君,胡秀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宋仁秀,女,汉族,193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马玲燕,山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玲,女,汉族,1966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王丽君,女,汉族,197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胡秀立,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宋仁秀与被告王丽君、胡秀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桂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仁秀的委托代理人马玲燕、张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君、胡秀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仁秀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王丽君急用钱,通过原告的女儿张洪玲借原告2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1.8%,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丽君、胡秀立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支付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承担原告法律服务费9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君、胡秀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王丽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宋仁秀现金210000元,于2011年9月29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庭审中,第一,原告自认被告王丽君于2011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据中写明的210000元系2010年9月29日借款100000元、至2011年3月29日利息10800元、2011年3月29日借款74000元及提前扣息25200元四部分的总和。为此原告提供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29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8%,2011年3月29日借款利率为2%。第二,原告为证实支出实现债权费用9400元,提供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各一份。另查明,被告王丽君、胡秀立于2001年9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据、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丽君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由该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原告自认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2011年3月29日实际向被告王丽君提供借款本金100000元、74000元,共计174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原告与被告王丽君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实际向被告王丽君提供了借款174000元,被告王丽君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210000元,于法无据,也与事实不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结合被告王丽君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所写明的借款金额、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王丽君应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王丽君出具的借据明确约定,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共同生活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各自对外所负的债务进行了约定,即使存在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所明知,故上述债务虽以被告王丽君个人名义所负,但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上述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请求该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君、胡秀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仁秀借款174000元。二、被告王丽君、胡秀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宋仁秀借款174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中100000元借款自2010年9月29日起、74000元借款自2011年3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王丽君、胡秀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宋仁秀实现债权费用9400元。四、驳回原告宋仁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桂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