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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3)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镇诉被告王馨、李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镇;王馨;李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3)初字第48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镇,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邹建华,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影,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馨,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萍,女,1957年3月29日出生,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森(系王馨丈夫),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萍,女,1957年3月29日出生,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镇诉被告王馨、李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长发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泰源、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镇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华、吴影,被告王馨、李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与被告王馨签订合伙协议,二人合伙经营海参生意,在该合伙中原告投入30万元,双方约定风险共担,利润平分,合伙周期为四个月,2012年10月26日,原告给被告王馨账户转存30万元,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共同建立公共账户,用于合伙生意的财务收支,并且共同开立银行保管箱保管海参,实际上,原、被告办理公共账户后只是用一次被告就不再使用,被告也不同意共同申请保管箱来保管海参,事实上都是私自收参卖参。2012年12月中下旬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不得已把自己资金购买的海参64.56斤从被告处拿走,现由原告保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不履行合伙协议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合伙协议;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合伙本金30万元及利润为2012年10月27日至给付30万元本金时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本诉二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与本案事实不符,不存在银行贷款利率4倍,因双方是合伙协议,协议约定风险共担,利润平分。二、在被告处的货物都被原告拿走不存在给原告返款的事实。三、原告更改了起诉状数额的问题,不存在笔误的问题,事实上不是这个数额,我方不同意原告更改数额。李森与王馨是夫妻关系,在本案中签订协议是王馨与原告签订的,他不知道王馨与原告合伙的详细事实,也没有参与过经营,本案不应列李森为被告。反诉二原告诉称,一、被反诉人应返还反诉人预期利润51000元。王馨系经营海参生意商户、自收活参、加工海参、销售海参经营多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系朋友关系,被反诉人提出想与反诉人王馨合伙经营海参生意一段时间,反诉人考虑到朋友关系,遂同意。双方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合伙协议,被反诉人负责出资,反诉人出技术、销售等,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出资30万元与反诉人王馨共同合伙收海参并出售,风险共担、利润平分、合伙期限为4个月,为此,被反诉人出资30万元购买了活参,经加工后产出干参100.5斤,加工后应卖货款40.2万元,利润10.2万元,2012年12月30日,被反诉人将所有货物盗走,为此,被反诉人应返还被反诉人应得该货利润5.1万元。二、被反诉人应返还反诉人自筹资金的货款81000元、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作期间,反诉人投资81860元购买活参产出干参27.5斤,售出15.6斤,余11.9斤,反诉人原有存货8.9斤,共计20.8斤,包括反诉人、被反诉人合伙货物与反诉人自有货物放置在反诉人家中。2012年12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一起在反诉人家中商议生意的相关事宜,期间,反诉人送孩子上课,被反诉人则在反诉人家中等待反诉人,待反诉人返回家中并未发现被反诉人,并且发现家中全部海参55公斤不翼而飞,遂报警。经警官联络,被反诉人称系自己取走该批海参。三、由于被反诉人恶意盗走反诉人处海参,导致直接经济损失和房租损失69000元。为了反诉人、被反诉人的经济利益,更好的经营海参生意,提高经济收益,反诉人陆续租赁两个店铺用于销售海参,包括租赁房屋费用、兑店费用、装修费用共花费18.9万元,由于被反诉人违约,恶意盗走用于销售的货物,导致反诉人无货可卖,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伙经营期限为4个月,因此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4个月的房租金,计1.6万元,兑店费3.3万元,装修费2万元。四、被反诉人李镇应向反诉人李森公开道歉,以挽回影响。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违反了诚信原则,盗走被告家中的干参,导致合伙生意的损失,也给反诉人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与影响。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偷走的55公斤干海参返还其应得的预期利润5.1万元;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自筹资金81860元;被反诉人赔偿由于被反诉人偷走反诉人处海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9000元,以上合计203200元;被反诉人因到反诉人单位无理取闹而对反诉人造成不良影响,向反诉人公开道歉;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说海参有100.5斤不属实,实际为55市斤干海参,9.56斤湿海参。二、关于房屋租赁、兑店、装修等损失,在我们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都约定不应由原告承担,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满后李镇将投资的30万元及利润一次性提清。三、关于违约,经营期间李镇没办法参与海参收购。对于账目及保管都无法参与,对方存在违约导致后来无法履行合同,不像反诉原告说李镇盗走海参,如果是盗窃的话应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将投资30万元人民币与被告合伙收海参并出售,风险共担,利润平分,周期为四个月结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0万元转存被告王馨的账户,被告王馨收海参用款380860元,加工干海参128斤。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双方合作卖参的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双方建立共同账户,卖参款全部打入共同账户,未经双方共同签字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支取使用;双方收购的海参共同放入银行保险箱,双方共同保管,共同提货;合同期满后,投资方原告将一次性提取本金及应分得的利润,对方不得推托,应积极无条件配合。上述二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和其一起来的几位同事于2012年12月30日到二被告家中(当时王馨一人在家),双方协商合伙事宜,此时被告王馨有事外出,原告和其一起来的同事在被告家中等候,待被告王馨回到家中时,原告和其一起来的同事不在,被告王馨发现在家中的海参不见了,被告王馨当即报警,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东山派出所出警。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经本院与大东分局东山派出所出警民警电话联系关于出警情况,该民警称,当时出警后,作了报警人王馨笔录,其称家中55公斤海参被人盗走,但未作对方的调查笔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7日合伙协议一份、2012年10月26日农业银行回执、2012年12月4日补充协议、证人证言,被告提供2012年12月30日报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给被告发的短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4个月后返款期限执行,提前到被告家将海参拿走,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对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双方各执一词,不能确认原告拿走的海参价值,但原告的行为显属不当,其应对自已的行为后果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房屋租赁费、装修费和反诉被告拿走的海参55公斤及利润的请求,首先,关于房屋租赁费和装修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伙协议时约定,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负责收海参、加工、卖海参,被告在加工海参和卖海参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被告自已承担,所以本院对反诉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55公斤海参及利润的问题,该问题经反诉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现在也没有处理结果,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否认其拿走55公斤海参,且反诉原告又提供不出其它证据来证明反诉被告拿走55公斤海参,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能支持。鉴于双方合伙协议已无履行的可能,故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馨、李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本诉原告承担;反诉费4348元,由本诉被告王馨、李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费434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隋长发人民陪审员  刘泰源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