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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临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桂县某某制品公司,桂林某某农业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866号原告临桂县某某制品公司,住所地临桂县××桂镇。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某某农业公司,住所地临桂县××。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桂林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桂县某某制品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制品公司)与被告桂林某某农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制品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专门生产泡沫、塑料制品的公司,原告从2012年8月1日开始陆续给被告供货,截止到2012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已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7567.6元。在2013年4月27日至5月5日,原告先后四次销售给被告2514个270mm高的蔬菜箱,共计货款20363.4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欠原告货款20793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对此事达成一个口头协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防火的箱子,但是原告至今没有提供相关产品质量证明,导致今年年初泡沫箱起火,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才不予给付相关款项;另保留向原告追究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就泡沫蔬菜箱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某某制品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从2012年8月1日开始陆续向被告某某农业公司供应泡沫蔬菜箱,截止到2012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已欠原告某某制品公司货款人民币187567.6元。在之后的2013年4月27日至5月5日期间,原告某某制品公司又四次送货2514个270mm高的泡沫蔬菜箱给被告某某农业公司,计货款20363.4元。以上货款总计207931元。原告某某制品公司多次向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催要货款均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向原告某某制品公司支付货款2079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所证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某某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制品公司与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就泡沫蔬菜箱买卖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某某制品公司也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某某农业公司进行了供货,被告某某农业公司收到货物后也将泡沫蔬菜箱用到了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构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某某制品公司在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就应当按照双方所确认的价款数额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某某制品公司,但经原告某某制品公司多次向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催要该货款后还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给付货款责任。原告某某制品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农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农业公司以原告某某制品公司提供的泡沫蔬菜箱质量不合格(不符合防火要求)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辩解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某某农业公司向原告临桂县某某制品公司支付货款207931元。本案受理费4418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209元,由被告桂林某某农业公司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