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郭存宝与吕洪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存宝,吕洪来,郭清军,张继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郭存宝,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澎,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洪来,男,汉族,农民,住济南。被告郭清军,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继东,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郭存宝与被告吕洪来、被告郭清军、被告张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存宝及委托代理人王澎,被告郭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洪来、被告张继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存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8日被告吕洪来以经营旅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郭存宝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郭清军、被告张继东提供担保。2012年年底被告吕洪来将经营的饭店转让他人。原告郭存宝得知后多次向被告吕洪来索要借款,被告吕洪来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洪来立即支付借款2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郭清军、被告张继东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郭清军辩称,原告郭存宝所诉借款属实。此借款是被告吕洪来借的,应由他还。我承担担保属实,我不同意还。被告吕洪来缺席未答辩。被告张继东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8日,被告吕洪来为经营旅馆向原告郭存宝借款25000元。原告郭存宝在自家门口向被告吕洪来交付现金25000元,被告吕洪来向原告郭存宝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存宝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人:吕洪来担保人郭清军担保人张继东2012年11月18日”。被告郭清军、被告张继东自愿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郭存宝多次催要,被告吕洪来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郭清军、被告张继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存宝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与被告吕洪来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郭存宝催要,被告吕洪来应当偿还借款。原告郭存宝要求被告吕洪来偿还借款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清军、被告张继东自愿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郭存宝要求被告郭清军、被告张继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洪来、被告张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洪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存宝借款25000元。二、被告郭清军、被告张继东对判决内容确定的吕洪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被告郭清军、被告张继东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吕洪来追偿。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吕洪来负担。被告郭清军、被告张继东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424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方庆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玉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