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中商终字第0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9-03-29

案件名称

钱军与昆山杜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钱军;昆山杜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马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杜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城北北门路**模具设备区****。法定代表人常银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马彦兵。上诉人钱军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杜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依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军一审诉称:杜依公司通过委外加工单要求钱军的昆山市玉山镇圣安精密精工机械厂(以下简称圣安机械厂)加工零件,钱军已履行交货义务,杜依公司欠款15900元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依公司支付欠款15900元并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杜依公司负担。杜依公司一审辩称:杜依公司与圣安机械厂没有往来,委外加工单给了马彦兵,是马彦兵负责的。马彦兵同意质量扣款1995元,余款13905元已与马彦兵结清。马彦兵与圣安机械厂的关系与杜依公司无关。第三人马彦兵一审述称:我是圣安机械厂的业务经理,杜依公司的委外加工单是我为厂里拉业务签下的。扣款是汇报给厂里同意的。因为厂里无故把我开除,不给工资,又协商不成,我就自己去收了杜依公司处剩下的加工款13905元。作为业务经理,我有权代收客户付款。只要厂里与我另行结算清楚,愿意将13905元退给厂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第三人马彦兵以圣安机械厂的名义承接杜依公司委外加工零件业务,委外加工单金额15900元。2012年6月25日,圣安机械厂按委外加工单数量向杜依公司交付了零件。2012年7月24日,马彦兵以圣安机械厂名义同意扣款1995元。2012年9月26日,马彦兵以圣安机械厂名义收杜依公司现金13905元。钱军认为杜依公司应向机械厂付款15900元,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马彦兵从杜依公司接单时确为圣安机械厂员工,但其从杜依公司收款时,已被圣安机械厂开除。马彦兵在圣安机械厂任职期间仅为该厂接到与杜依公司的一笔业务,圣安机械厂与杜依公司间也仅有本案所涉的这一笔业务。一审庭审中,钱军承认与杜依公司往来的业务员仅马彦兵一人。马彦兵陈述其在收款时已告诉杜依公司与圣安机械厂的矛盾,要求加工款支付给自己。杜依公司对马彦兵的此项陈述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委外加工单、联络单、收据的记载,马彦兵以圣安机械厂名义承接业务,杜依公司是清楚的,故对杜依公司与圣安机械厂的承揽合同关系,法院予以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时仅有马彦兵签字的委外加工单,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明确的关于质量异议或付款方式的约定。现圣安机械厂与杜依公司往来的业务员仅马彦兵一人,没有证据证明杜依公司知道马彦兵没有确认扣款或收取业务款的权限,也没有证据证明杜依公司知道付款时马彦兵已被开除,故杜依公司有理由相信马彦兵有权确认扣款及收款。杜依公司已经支付了加工款,钱军要求杜依公司继续支付15900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钱军负担。钱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钱军在与杜依公司接洽中,在业务、取货与送货、对账、收款方面皆有不同的联络人,一审法院认为马彦兵有权代表钱军收款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钱军与杜依公司往来的业务员仅马彦兵一人,没有证据证明杜依公司知道马彦兵没有确认扣款或收取业务款的权限,也没有证据证明杜依公司知道付款时马彦兵已被开除,故杜依公司有理由相信马彦兵有权确认扣款及收款这一判决理由,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依公司二审答辩称:圣安机械厂始终只有马彦兵一个人与杜依公司有联系,扣款是杜依公司与马彦兵协商的结果。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马彦兵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2012年6月19日杜依公司的委外加工单上,供应商处手写字体填写为“昆山圣安精密”,委外加工单下方有马彦兵签名。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马彦兵是否有权代表钱军的圣安机械厂向杜依公司收取货款。本院认为:马彦兵为圣安机械厂的员工,2012年6月19日杜依公司的委外加工单上供应商处注明为“昆山圣安精密”,委外加工单下方有马彦兵签名,可见马彦兵承接业务时已向杜依公司表明其是圣安机械厂的员工身份。杜依公司与圣安机械厂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马彦兵代表圣安机械厂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有权代理。后马彦兵离开了圣安机械厂,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杜依公司对此事知情。因此,马彦兵向杜依公司收款时,杜依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仍代表圣安机械厂进行收款,马彦兵收取加工款的行为效力归于圣安机械厂,应认定杜依公司已经向圣安机械厂支付了加工款15900元。现钱军起诉要求杜依公司支付加工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钱军上诉称在业务、取货与送货、对账、收款方面皆有不同的联络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钱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