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胡加驹与黄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769号原告:胡加驹。被告:黄加宝。原告胡加驹与被告黄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加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加驹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5月13日借款人民币26万元整,2012年5月26日借款17万元整,共计43万元。都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黄加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胡加驹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加宝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5月13日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黄加宝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3、2012年5月2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账号为×××5957),证明2012年5月期间,原告取出账户中的款项,部分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中,出借人为“胡家驹”,与本案原告名字不同。原告系借条持有人,与借条中的出借人姓名仅一字之差,且被告黄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案出借人推定为本案原告胡加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出具借条的时间做了修改,原告陈述该修改系出具借条时被告自行修改的,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故借条落款时间对于原被告均无影响,且被告未到庭,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用以证明其出借给被告借款的来源,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取款,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取款项的去向,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左右,被告黄加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并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5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交付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胡加驹与被告黄加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加宝归还原告胡加驹借款43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损失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黄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