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东明与何乙荣,李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明,何乙荣,李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杨东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沈永盛,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何乙荣,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李连,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杨东明诉被告何乙荣、李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立案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盛、被告何乙荣、李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明诉称,2013年8月16日晚,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亚莲狗肉店”吃饭,因酒醉在饭厅角落小便,被被告殴打致轻微伤。原告在妻子黄燕平陪护下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打伤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928.39元,伤情评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840元(35元/天24天),误工费7200元(9000元/30天24天),护理费4800元(6000元/30天24天),合计17268.39元。经信宜公安机关调解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虽被扣留5天并处罚款500元,但其对原告的损害未作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7268.39元给原告;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乙荣、李连辩称,造成恶果的原因是原告引起的,原告也有责任。被告是做生意的,不会无缘无故地打人。而且大众对“亚莲狗肉店”的评价都比较好,从来没有出现过无故打人的情况。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乙荣与被告李连原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经信宜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信宜市镇亚莲狗肉店的经营者是被告李连。2013年8月16日晚上,原告杨东明和朋友到信宜市东镇亚莲狗肉店三楼303房吃饭。当晚21时许,原告杨东明醉酒后到该店三楼304房在一红色胶桶小便,被该店的服务员发现,该服务员向被告何乙荣报告,被告何乙荣即到303房找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何乙荣拿起303房桌面的酒瓶向原告头部砸去,致原告受伤。经向信宜市公安局报警,信宜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9日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燕平护理,共用去医疗费2928.39元。原告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情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茂公(司)鉴(法活)字(2013)X4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东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用去伤情评定费300元。信宜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2013年9月11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信宜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信公行罚决字(2013)第00789号《信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乙荣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信宜市镇亚莲狗肉店的经营者李连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李连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月工资9000元计算、护理费按月工资6000元计算,并提供信宜大成骏华石材有限公司内容为“兹有我公司业务部经理杨东明、生产部黄燕平同志两人是于2013年8月1日进入我公司工作,特此证明”、“兹有杨东明同志为我司业务部经理,其本人工资为每月玖仟元正(¥9000元),特此证明”、“兹有我公司生产部员工黄燕平同志在我公司的工资收入是6000元/月,特此证明”的三份《证明》为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何乙荣与被告李连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谁负担责任;2.原告在该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是否有依据。关于被告何乙荣与被告李连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谁负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何乙荣与被告李连原虽是夫妻关系,但两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经信宜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原告杨东明和被告何乙荣于2013年8月16日21时许在被告李连经营的“亚莲狗肉店”发生的打架事件,被告李连虽然没有和被告何乙荣签订劳务合同,但是有信宜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杨东明、陆文生、李学娇、张钰昌、许耀灿的询问笔录、杨东明的伤情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证实被告何乙荣是“亚莲狗肉店”的员工。故对两被告认为两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何乙荣与被告李连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连是雇主,被告何乙荣是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李连应对被告何乙荣在劳务期间所造成的对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在该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杨东明醉酒后到该店三楼304房在一红色胶桶小便,被该店的服务员发现,该服务员向被告何乙荣报告,被告何乙荣即到303房找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何乙荣拿起303房桌面的酒瓶向原告头部砸去,致原告受伤。在本案中,原告杨东明不到卫生间小便,而到304房红色胶桶小便,对该事件的发生,原告杨东明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杨东明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应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2928.39元,本院予以确认;2.伤情评定费300元,有票据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杨东明所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受到损失的情况,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误工费只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杨东明住院24天,误工费计算为30226.71元/年÷365天24天=1987.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5.原告称住院期间护理人是其妻子黄燕平,非农业居民,但原告杨东明所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黄燕平收入受到损失的情况,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护理费只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杨东明住院24天,护理人员计误工24天,护理费计算为30226.71元/年÷365天24天=1987.51元;6.原告杨东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且信宜市人民医院没有医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40元,理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928.39元、伤情评定费300元、误工费198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987.51元,共8403.41元。被告李连承担80%责任,应赔偿6722.73元(8403.41元80%)给原告杨东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伤情评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6722.73元给原告杨东明。二、驳回原告杨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杨东明负担66元、被告李连负担50元。邮寄费50元由被告李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婕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