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明兰与王素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兰,王素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黄明兰。委托代理人:黄仙国。被告:王素菊。委托代理人:黄仙荣。原告黄明兰为与被告王素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多见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仙国,被告王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仙荣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珊珊、人民陪审员葛丰满、陈美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黄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仙国、被告王素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婆媳关系。原、被告因口粮问题于2013年2月5日发生打架,被告用沥灰刀将原告头部打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临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并向桃渚镇派出所报警处理。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外伤至鼻衄,鼻根部肿痛3小时,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并经台州市立医院复诊。2013年2月25日,原告经临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所受的伤系轻微伤。此后,原、被告就医疗费等协商,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6524.52元、误工费(98元/天×15天)1470元、护理费(60元/天×15天)9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交通费1089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坏费用750元,合计11683.5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财产损坏费用750元的诉讼请求,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6524.52元、误工费(98元/天×15天)1470元、护理费(60元/天×15天)9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交通费1089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0933.52元。被告王素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打架时间属实。当天,原告用砖头打被告的丈夫黄仙荣,被告才跟原告发生扭打,并导致原告鼻子出血。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医疗费不合理,被告也已被派出所拘留,所以被告不愿意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黄明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身份信息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门诊病历3本,医疗费发票8张,住院用药清单1份,医疗证明书1张,临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记录、��院记录各1份,临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524.52元及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1089元的事实。4、根据原告黄明兰的申请,本院向临海市公安局桃渚派出所调取了黄明兰的询问笔录2份、王素菊的询问笔录1份、黄仙荣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本次受伤系被告所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素菊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不合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的发票是连号的、不合理。对证据4中黄明兰的询问笔录所描述的情况有异议,应以被告所描述的情况为准。原告对证据4中王素菊、黄仙荣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原告的2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素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黄明兰的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审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丽天司鉴(2013)临鉴字第851号鉴定意见书(附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意见为:根据提供病历资料反映,被鉴定人黄明兰2013年2月5日外伤致头部外伤,右侧鼻骨骨折,左上、下尖牙冠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提供清单经审核,无不合理及非治伤必需费用。原告黄明兰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王素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结果不正确。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鉴定费是由被告预交的。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核对无异,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的医药费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接受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无不合理及非治伤必需费用。被告虽质证该鉴定意见不真实、鉴定结果不正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因伤到医院治疗、住院,并花费医疗费总额为6507.12元,且证据2中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也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与原告的就医等出行情况一一对应,但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住院时间及地点等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关于临海市公安局桃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当时我老公比较生气于是就跑向黄明兰那里打算打他,但是黄明兰就跑到我邻居那里拿起一块砖头扔向我老公那里,结果砸到了我老公的肩膀部位,这样我就跑过去跟黄明兰扭打在一起��,当时黄明兰抓住我的衣领,我就用手往她的脸部鼻子部位那里打去,我打了一下结果黄明兰的鼻子出血了……”;被告的丈夫黄仙荣陈述“……我娘就捡起砖头扔我,扔在我肩膀上,我老婆王素菊看到在屋里烧饭跑出来和我娘扭打在一起,我就过去拔,旁边一个人“小花”在拔,拔开后,我发现我娘的脸上有被抓伤,鼻子有血流出……”;原告陈述“……我讲你现在起小屋的地方是别人的,你不要起屋了。黄仙荣听到后,就冲过来打我,打在我脸上,将我的一颗牙齿打掉,黄仙荣的老婆王素菊也冲过来打我,用拳头打在我的头上。两个人就用拳头在我头上乱打,我就被打倒在地,这时,旁边的“小花”在拔,把我扶起来,我当时鼻头被打出血……”。因此,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关于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的陈述基本一致,且原告经诊的受伤部位与被告自认的击打部位也一致,故本院对询问笔录中有关被告将原告打伤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明兰与被告王素菊系婆媳关系。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黄仙荣因口粮地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后原、被告发生扭打,被告致原告头部外伤,右侧鼻骨骨折,左上、下尖牙冠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到临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后经临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牙齿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50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原告住院15天,每天30元计算)。3、交通费500元。4、护理费900元(按原告住院15天,每天60元计算)。本���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婆媳关系的原、被告之间理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发生纠纷时也应保持克制,采取合法合理的手段和方式来缓和、化解纠纷。但被告作为儿媳妇,未能秉持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在纠纷发生时也未能保持克制,致使矛盾激化,并在扭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357.12元,由被告赔偿80%,即6685.7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已被派出所行政拘留、不愿再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对被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民事赔偿,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黄明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685.70元。二、驳回原告黄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240元,由原告黄明兰负担248元,由被告王素菊负担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尤宣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