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2013)东法民二初字145号熊军生与龙建民、滕甲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军生,龙建民,东安县小心田龙建民采石场,滕甲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熊军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雄燕,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建民。被告东安县小心田龙建民采石场。代表人龙建民,该厂厂长。被告滕甲元。原告熊军生诉被告龙建民、东安县小心田龙建民采石场、滕甲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年红、人民陪审员俞六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熊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雄燕、被告滕甲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建民、东安县小心田龙建民采石场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军生诉称:原、被告与秦华柏等人合伙出资办置了东安县小心田龙建民采石场。2011年1月15日该石场内部发包时,原告承包了该石场,并与发包方签订了协议书,当天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合伙承包协议。尔后,于2010年5月12日将原承包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转给龙建民、滕甲元,并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原告资金退出方式,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又出资了20000元(代付电费),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应给付的36000元工资也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收回合伙出资款550000元、工资36000元、代付电费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7份证据材料:东安县小心田石场合资股份协议,拟证实石场归全体合伙人所有,原告出资600000元;小心田石场裸体承包协议书,拟证实原告出面内部承包了该石场;小心田建民石场合伙承包协议,拟证实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出面内部承包,实际是3人承包;小心田石场裸体承包转包协议书,拟证实原告退出承包,约定退回原告出资款600000元加另行投资20000元;股东股金退还明细表,拟证实两被告只退回原告本金50000元,还下欠57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单2份,拟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6000元;民事诉状,拟证实其他股东已向法院起诉,主张了自己的权利。被告滕甲元辩称:被告已于2011年2月退出了石场生产经营,同年12月29日退出合伙与龙建民签订了《小心田石场裸体承包协议书》,被告不是本案的主体,故不应承担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3份证据材料:小心田石场裸体承包转包协议书,拟证实被告已将石场转让给被告龙建民,不再承担任何债务;2、(2012)东法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我不是股东,没有义务承担任何债务。3、营业执照,拟证明东安县白牙市镇小心田龙建民采石场进行了工商登记,该石场是个人经营,被告龙建民系该石场的业主。被告龙建民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东安县小心田龙建民采石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材料,被告滕甲元没有异议,被告龙建民、东安县小心田龙建民采石场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7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滕甲元提供的第1、2份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被告龙建民、东安县小心田龙建民采石场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滕甲元与被告龙建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处理无关,故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熊军生与二被告及秦华柏等人合伙出资兴办了东安县小心田龙建民采石场。2010年1月15日该石场内部发包时,原告承包了该石场,并签订了《小心田石场裸体承包协议书》,当天原、被告又签订了《小心田建民石场合伙承包协议》,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经营东安县小心田龙建民采石场。尔后,于2010年5月12日原告退出,将原承包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转给二被告承包,并签订了《小心田石场裸体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熊军生退出承包合同的股金600000元,按二种方式退还:1、前四个月(5月15日—8月15日)与其他股东一致退还;2、四个月后每月应其他股东两倍的数额退还给熊军生,以致退还为此。”合同履行中2011年4月27日原告又出资20000元付电费,原告工资36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分二次退还了原告股金5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0年8月22日止,付给利息共计46836元,下余股金550000元及2011年4月27日出资20000元及工资36000元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另查明:东安县白牙市镇小心田龙建民采石场,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龙建民为该采石场的业主。本院认为,原告熊军生与被告龙建民、滕甲元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小心田石场裸体承包转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坏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利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被告滕甲元辩称已于2011年12月29日退出合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不应承担责任。该辩称的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滕甲元是签订《小心田石场裸体承包转包协议书》的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东安县白牙市镇小心田龙建民采石场列为诉讼主体,经审查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龙建民应是该采石场的业主,东安县小心田龙建民采石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请求被告龙建民、滕甲元支付股金及利息和工资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建民、东安县小心田龙建民采石场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龙建民、东安县小心田龙建民采石场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建民、滕甲元连带支付给原告熊军生的投资股金55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0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利率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被告龙建民、滕甲元连带支付给原告熊军生的投资款20000元及工资36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案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0元,由被告龙建民、滕甲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阳钦审 判 员  伍年红人民陪审员  俞六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洁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