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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窦红春与上海胤翔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红春,上海胤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534号原告窦红春。被告上海胤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叶全。委托代理人王涛。委托代理人姚芳。原告窦红春与被告上海胤翔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红春、被告上海胤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红春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任营运部经理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六个月。原告长期从事车辆管理和安全管理的工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检查车辆,定期给驾驶员培训,处理交通事故和违章。2013年5月28日,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双��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工作至当日,领取工资至2013年4月。故现起诉要求自2013年5月28日起恢复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恢复之日的工资,对仲裁裁决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5,500元无异议。被告上海胤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签有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拖沓,每月未对车辆进行例检以及未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培训,未能履行其作为营运部经理的职责。因此,在试用期满前,被告对原告进行考评后,认为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对其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处工作,担任营运部经理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2012年12月1日起的六个月为试用期。合同另约定:“录用条件:……其他要求:(1)通过公司的岗位入职考核;(2)须提供劳动手册和退工单,外地户籍需要提供上海临时居住证;(3)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提供的:无吸毒史、无刑事犯罪证明;(4)由区以上交警大队提供的:三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无酒驾史证明;(5)当年违章扣分不足12分。”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写明:“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现我公司通知你,你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将依法终止。终止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终止的理由:不能符合录用条件,没有按时履行岗位职责。”2013年6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28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5,5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5,500元,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度绩效合约》(安全营运部),写明:“受考评人员:窦红春,定量指标:轮胎台帐抽检合格率(检查对轮胎台帐记录的完整性)、一般有责事故发生率(有责事故的发生情况)、部门培训完成率(每个月部门培训是否按照培训计划正常开展)……”原告于2013年1月9日签字确认。原告对此无异议。2、《车辆单位在用机动车辆检查表》,被告表示,原告需要每月对13辆车辆进行例检,并填写检查表,但原告每月都没有填全,表明原告没有履行其职责。原告表示,被告提交的这些表格均为草稿,原告每月均提交填全的检查表交给上级领导。3、《安全教育内容记录》,被告表示,原告仅在2012年12月24日对驾驶员进行培训后,之后均未再进行,而是由其上级领导完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每月均完成了部门培训,并将会议记录均交予了上级领导。4、《不合格品整改建议通知单》,整改时间为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10日,其中提出需整改的问题为:“1、2013年3月的车辆例检没有及时完成;2、2013年3月的驾押培训没有按计划进行;3、2013年3月隐患排查过程中,项目不全,且发现问题没跟踪及关闭。整改结果抽检记录和评定结果为:1、4月份例检记录不齐全;2、驾押培训记录未提供,培训无培训记录和签到。”原告陈述,因2013年3月在浙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故3月车辆例检表交晚了几天;对于3月的培训已于4月6日完成;2月的车辆例检出问题是因为驾驶员没有及时向原告反映,而是直接去找了上级领导,原告知晓后亦立即给予了��复。5、《试用期岗位入职考核表》,考核结论为41分,其中显示“月度常规安全教育与培训”并非每月完成被扣分,“月度车辆安全例检”因例检记录不全被扣分等。原告表示,从未看到该考核表,故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度绩效合约、车辆单位在用机动车辆检查表、安全教育内容记录、不合格品整改建议通知单、试用期岗位入职考核表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对试用期约定为六个月,并在录用条件中约定,原告需要通过被告的岗位入职考核。根据《2013年度绩效合约》(安全营运部),双方对每月需要进行考核的内容予以了确认。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安全教育内容记录》、《车辆单位在用机动车辆检查表》及由原告签���确认的“不合格品整改建议通知单”,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存有月底培训未完成及未对车辆进行每月例检的情形。原告认为其每月对车辆进行了例检、填全了车辆检查表,且每月均对驾驶员进行了安全培训,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在原告六个月试用期即将期满前对原告进行入职考核后,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5,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28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虽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鉴于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胤翔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红春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5,500元;二、对原告窦红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窦红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文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