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某明、刘某方、颜某林、颜某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刘*方,颜*林,颜*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明,曾用名吴*民,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方,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颜*林,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贺春姣,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动,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2012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明、刘某方、颜某林、颜某动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云锋、代理检察员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辩护人贺春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吴*明、刘*方、颜*林、颜*动商议决定到佛山市高明区实施盗窃。10时08分,颜*动驾驶颜*林的车牌号码为粤B***的小轿车搭载其余三人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路俊力五金交电商行作接应,再由刘*方负责购买东西引开店员注意并看风,吴*明和颜*林负责盗窃店内的铜芯电线,并分27次偷运上车。截至10时58分,四人共盗得店内灵龟塔牌BVR-4平方毫米铜芯电线14扎,宏电牌BVR-4平方毫米铜芯电线13扎。现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87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交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方的陈述,证人杨*芳、朱*雄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颜*动前科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另外,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指控的被盗物品价值及计算方法进行了具体说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颜*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明、刘*方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颜*林、颜*动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颜*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盗窃数额是6875元,只属数额较大;2、被告人颜*林能够如实供述和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好;3、被告人颜*林的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颜*林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明、刘*方、颜*林、颜*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刘*方、颜*林、颜*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颜*林的家庭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余辩护意见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颜*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颜*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颜*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关燕霞审 判 员  邹宁静人民陪审员  李永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紫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