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秀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秀堰贸易有限公司,顾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987号原告上海秀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顾永平。原告上海秀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3年1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在经营金山嘴鱼多多小海鲜酒店期间,一直向原告购买酒水及饮料,截止2013年1月15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22,726.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2,726.6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月13日签收的送货单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26.6元。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进行审核,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染料等产品而未能及时付清原告尚欠货款,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永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秀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726.6元。被告顾永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88元,由被告顾永平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代理审判员 雷 霆人民陪审员 李美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静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