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刘骏涛、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金世民、刘儒华、李永梅、四川省麦瑞尔纤维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华铁现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骏涛,四川省麦瑞尔纤维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华铁现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世民,刘儒华,李永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号宏达大厦**楼**座。法定代表人文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天荣,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骏涛。委托代理人陈斌,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麦瑞尔纤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樊敏路**号。法定代表人金世民,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陈斌,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铁现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号博士园。法定代表人刘华,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陈斌,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世民。委托代理人徐小豪,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利,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儒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梅。上诉人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浜担保公司)、刘骏涛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麦瑞尔纤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瑞尔食品公司)、四川华铁现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及金世民、刘儒华、李永梅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澳浜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天荣;刘骏涛委托代理人陈斌;被上诉人麦瑞尔食品公司、华铁公司、李咏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金世民的代理人徐小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麦瑞尔食品公司向澳浜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澳浜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期间,如果麦瑞尔食品公司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行为的,麦瑞尔食品公司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澳浜担保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2011年4月2日,麦瑞尔食品公司(甲方)与澳浜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农发行雅安分行签订的合同履行期为1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3?000?000元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接受此委托范围,愿在甲方提供乙方认可的反担保条件的前提下为甲方提供担保;乙方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按担保合同中担保金额的3.2%/年,即每年96000元,在乙方与主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前两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担保费,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或不及时支付全额费用的除应全额支付外,还应向乙方承担欠付费用30%的违约金;主合同签订后,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的,乙方有权请求主债权人终止主合同的履行,同时,乙方对甲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前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需支付本条的违约金1?000?000元,要求终止甲方与主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若主合同到期(包括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应按乙方在主合同到期之日实际承担的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如果还致使乙方代为偿还的,自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按代偿金额以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甲方付清乙方代偿款为止;如乙方提起诉讼后,律师费按乙方担保金额的15%支付,由甲方承担。同日,麦瑞尔食品公司向澳浜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农发行雅安分行收取澳浜担保公司保证金金额向澳浜担保公司缴纳保证金作为反担保措施之一,若主合同债务到期,麦瑞尔食品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澳浜担保公司有权以此保证金抵偿债务相应金额;若不及时落实澳浜担保公司认可的反担保措施,澳浜担保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委托担保合同》,并用此保证金抵付澳浜担保公司的损失;若因麦瑞尔食品公司及第三方保证人违约,不履行承诺等,麦瑞尔食品公司有权将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抵付相应金额。2011年4月2日,金世民与澳浜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金世民以其所有的资产和财产性权益为麦瑞尔食品公司向澳浜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债权人麦瑞尔公司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3000??000元,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主债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律师费。2011年4月3日,华铁公司(甲方)与澳浜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麦瑞尔食品公司与农发行雅安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为乙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律师费不低于乙方担保金额的10%支付;华铁公司以其有权处置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建设村一、二组、双土村二、十一组、民乐村十组地块开发的“天合凯旋广场”3栋12层4号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代主债务人清偿的全部债务,以及应由主债务人支付给乙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委托担保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担保费、为实现抵押权产生的费用等。同日,刘华(甲方)与澳浜担保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澳浜担保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以在华铁公司投资的股权为乙方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农发行雅安分行向麦瑞尔公司发放的总金额为3000??000元的贷款,担保范围为乙方代主债务人清偿的全部债务,以及应由主债务人支付给乙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委托担保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担保费、为实现抵押权产生的费用等。质押股权金额为4?500万元,占90%股权。李咏梅作为刘华配偶在《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字。2011年4月8日,该股权在成都市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2011年4月3日,刘华及其配偶李咏梅与澳浜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资产和财产性权益为麦瑞尔食品公司向澳浜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农发行雅安分行向麦瑞尔公司发放的总金额为3000??000元的贷款,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主债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律师费。2011年4月11日,麦瑞尔食品公司与农发行雅安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麦瑞尔食品公司向农发行雅安分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同日,澳浜融资担保公司与农发行雅安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澳浜融资担保公司为麦瑞尔食品公司向农发行雅安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在债权人营业部开立保证金存款专户,并按不低于贷款金额5%的比例存入担保保证金。上述所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书》、《保证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承诺书》均于2011年4月7日经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麦瑞尔食品公司与农发行雅安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后,农发行雅安分行向麦瑞尔食品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麦瑞尔食品公司向澳浜担保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5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麦瑞尔尚有贷款本金2000?000元未归还。2012年4月25日,农发行雅安分行向澳浜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称麦瑞尔食品公司的3000?000元贷款已于2012年4月10日到期,尚有贷款本金2000?000元未归还,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由澳浜担保公司将2000?000元资金转入麦瑞尔食品公司账户,用于代偿该笔贷款。2012年4月26日,澳浜担保公司向麦瑞尔食品公司的农发行雅安分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并注明“代四川省麦瑞尔纤维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雅安市分行的贷款。”同日,农发行雅安分行出具《证明》及《关于解除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责任的说明》,内容为澳浜担保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将2000?000元转账至麦瑞尔食品公司账户,用于代偿麦瑞尔食品公司的逾期贷款。该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澳浜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农发行雅安分行的贷款具体回收情况为:收回麦瑞尔食品公司归还贷款1000?000元,收回澳浜担保公司代偿贷款2000?000元。原审另查明:1.位于成都市天合凯旋广场3栋12层4号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2.刘华、刘骏涛系华铁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90%和10%;3.刘华于2011年5月30日去世,刘儒华系刘华的父亲,李永梅系刘华的妻子;刘骏涛系刘华的儿子。2012年4月1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牛民初字第4205号民事调解书,刘儒华与李永梅、刘骏涛达成如下协议:成都市青羊区羊市街28号8栋1单元2楼5号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9号曼哈顿1栋1单元13楼24号房屋归刘儒华所有;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9号曼哈顿1栋1单元13楼24号房屋的按揭贷款从2012年4月起由刘儒华归还;刘华生前的遗产,除上述房产之外的所有房产、存款、车辆、股份、股权收益以及所有的债权、权益归李永梅和刘骏涛所有;刘华生前的债务除曼哈顿1栋1单元13楼24号房屋的按揭贷款外,在刘华遗产范围内由李永梅负责偿还。4.刘骏涛、李永梅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根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420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协议,李永梅、刘骏涛继承的遗产包括:房产(含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5号1栋-2楼2-33号商铺一套、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西街3号3栋1单元4楼401号住房一套)、存款、车辆(含川AV32**号雅阁轿车一辆)、股份、股权收益以及所有的债权、权益。其中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5号1栋-2楼2-33号商铺一套和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西街3号3栋1单元4楼401号住房一套由李永梅继承,存款(200?000元现金)、车辆(含川AV32**号雅阁轿车一辆)、股份、股权收益以及所有的债权、权益由刘骏涛继承;5.2012年4月27日,澳浜担保公司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澳浜担保公司委托指派杜天荣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费450?000元。2013年1月28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向澳浜担保公司出具号码分别为10077107、10077108,金额分别为90?000元、40?000的两张发票,发票项目内容一栏载明“委托担保合同案代理费”;6.(2012)青羊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了澳浜担保公司270?000元律师费。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世民、刘儒华、李永梅、刘骏涛的公民身份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书》、《保证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承诺书》、银行进账单、《代偿通知》、《证明》、《关于解除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责任的说明》、《解除担保责任通知》、《委托代理合同》、(2011)金牛民初字第420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审理中,澳浜担保公司主张150?000元保证金已抵扣了违约金,对此麦瑞尔食品公司不予认可。原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书》、《保证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澳浜担保公司对麦瑞尔食品公司的诉请主张。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书》第十条及《承诺书》的约定,主合同签订后,麦瑞尔食品公司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况的,澳浜担保公司有权请求农发行雅安分行终止主合同的履行,同时澳浜担保公司对麦瑞尔食品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前向澳浜担保公司所在地提起诉讼,麦瑞尔食品公司需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要求终止麦瑞尔食品公司与农发行雅安分行的主合同的履行。原审认为,在麦瑞尔食品公司存在上述合同约定解除情形的行为前提下,澳浜担保公司才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解除合同及要求麦瑞尔食品公司给付违约金,但澳浜担保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麦瑞尔食品公司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行为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故对澳浜担保公司关于要求麦瑞尔公司承担《委托担保合同书》第十条约定的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另,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书》的约定,麦瑞尔食品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应按主合同到期之日实际承担担保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但澳浜担保公司的代偿行为发生于主合同到期之日后,到期当日其并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澳浜担保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迟延履约违约金200?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书》的约定,麦瑞尔食品公司应按担保合同中担保金额每年96000元,向澳浜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根据澳浜融资担保公司与农发行雅安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麦瑞尔食品公司已经向澳浜担保公司支付了第一年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的担保费96?000元。2012年4月26日,澳浜担保公司向农发行雅安分行代偿了麦瑞尔食品公司的逾期贷款,履行了担保义务,故麦瑞尔食品公司应当支付澳浜担保公司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26日(共16天)的担保费4208元(96?000÷365×16=4208);同时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如果麦瑞尔食品公司不支付或不及时支付全额担保费用的除应全额支付外,还应向澳浜担保公司承担欠付费用30%的违约金1262元(4208×30%=1262),故麦瑞尔食品公司欠付澳浜担保公司的担保费和违约金共计5?470元,对澳浜担保公司要求麦瑞尔食品公司支付欠付的担保费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澳浜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50?000元(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金额的15%计算),原审认为,虽澳浜担保公司与法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澳浜担保公司提供的发票仅能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130?000元律师费,故原审对澳浜担保公司主张该笔130?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对另320?000元律师费不予支持。{且(2012)青羊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270?000元律师费,合计支持的律师费总额并未超过《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的15%,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关于金世民、华铁公司、刘儒华、李永梅、刘骏涛的法律责任。澳浜担保公司已代麦瑞尔食品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并向麦瑞尔食品公司行使追偿权,其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之约定,要求反担保方金世民、华铁公司、李永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华按照其与澳浜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刘华已死亡,应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作为民事主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刘儒华、刘骏涛、李永梅作为刘华遗产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应在继承刘华遗产的范围内对刘华应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刘华与澳浜担保公司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持有的华铁公司90%股权向澳浜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且该股权质押已经成都市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生效。澳浜担保公司要求刘儒华、刘骏涛、李永梅以其在华铁公司5?000万元的股权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中90%、质押价值4500万元的股权应属于刘华的遗产,原审已确认刘儒华、刘骏涛、李永梅应在继承刘华遗产的范围内对刘华应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另10%的股权持有人为刘骏涛,该10%的股权并未登记质押,刘骏涛也未与澳浜担保公司形成反担保合同关系,故澳浜担保公司对刘骏涛的该项诉讼请求因重复主张和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澳浜担保公司对刘儒华、李永梅作为股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澳浜担保公司同时要求华铁公司以其全部企业整体财产、刘儒华、李永梅以其全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与其前述诉请重复,故对该诉请不再支持。(三)关于澳浜担保公司要求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评估拍卖执行的等一切费用的诉请,因澳浜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诉请的上述费用及具体金额,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麦瑞尔食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澳浜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96?000元及违约金28?800元,共计124?800元;二、麦瑞尔食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澳浜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130?000元;三、华铁公司、金世民、李永梅对麦瑞尔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刘儒华、刘骏涛在继承刘华的遗产范围内对麦瑞尔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澳浜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澳浜担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252元,由澳浜担保公司承担22?498元,由麦瑞尔食品公司、华铁公司、金世民、李永梅、刘骏涛、刘儒华承担3?754元。宣判后,澳浜担保公司和刘骏涛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澳浜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即改判被上诉人麦瑞尔食品公司向澳浜担保公司承担违约金120万元;刘骏涛以其继承的位于双流县华阳街道华都大街333号“蔚蓝卡地亚”房产偿还债务及承担违约责任。澳浜担保公司对华铁公司、金世民提供的抵押反担保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刘儒华以继承的房产,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明确了主合同签订后,只要麦瑞尔食品公司存在一系列行为的,均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另合同第十六条也明确如果澳浜担保公司承担债务,则按照实际承担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本案麦瑞尔食品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约定,其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审对此认定错误。2、原审忽略了对华铁公司、刘骏涛、金世民提供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的认定。另刘儒华应当在继承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刘骏涛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麦瑞尔食品公司支付澳浜担保公司担保费及违约金547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澳浜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明确了担保费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是在判决主文中却错误书写96000元,二审应予改判。2、澳浜担保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在另案中已经解决,本案中不应当再行处理。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15%的律师费过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澳浜担保公司针对刘骏涛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刘骏涛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骏涛针对澳浜担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澳浜担保公司主张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澳浜担保公司上诉的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麦瑞尔食品公司、华铁公司、金世民的答辩意见与刘骏涛一致。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应付担保费的数额。2、澳浜担保公司请求违约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澳浜担保公司诉请的抵押权是否成立。4、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担保费数额问题。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书》的约定,麦瑞尔食品公司应按担保合同中担保金额每年96000元,向澳浜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根据澳浜融资担保公司与农发行雅安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麦瑞尔食品公司已经向澳浜担保公司支付了第一年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的担保费96?000元。2012年4月26日,澳浜担保公司向农发行雅安分行代偿了麦瑞尔食品公司的逾期贷款,履行了担保义务,故麦瑞尔食品公司应当支付澳浜担保公司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26日(共16天)的担保费4208元(96?000÷365×16=4208);同时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如果麦瑞尔食品公司不支付或不及时支付全额担保费用的除应全额支付外,还应向澳浜担保公司承担欠付费用30%的违约金1262元(4208×30%=1262),故麦瑞尔食品公司欠付澳浜担保公司的担保费和违约金共计5?470元。原审对此虽表述正确,但是在判决主文部分却认定为支付担保费96000元及违约金288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刘骏涛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书》第十条及《承诺书》的约定,主合同签订后,麦瑞尔食品公司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况的,澳浜担保公司有权请求农发行雅安分行终止主合同的履行,同时澳浜担保公司对麦瑞尔食品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前向澳浜担保公司所在地提起诉讼,麦瑞尔食品公司需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要求终止麦瑞尔食品公司与农发行雅安分行的主合同的履行。在麦瑞尔食品公司存在上述合同约定解除情形的行为前提下,澳浜担保公司才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解除合同及要求麦瑞尔食品公司给付违约金,但澳浜担保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麦瑞尔食品公司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行为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故对澳浜担保公司关于要求麦瑞尔公司承担《委托担保合同书》第十条约定的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另,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书》的约定,麦瑞尔食品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应按主合同到期之日实际承担担保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但澳浜担保公司的代偿行为发生于主合同到期之日后,到期当日其并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澳浜担保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违约金200?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澳浜担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澳浜担保公司提出的华铁公司、金世民提供的房产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上述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具备对外公示效力,故不具有排它性,澳浜担保公司对上述房产不享有抵押权。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澳浜担保公司与麦瑞尔食品公司基于《委托担保合同》产生两个诉讼,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标准,但是在另案担保追偿纠纷中澳浜担保公司关于律师费诉请已经得到27万元支持,且该约定标准明显超出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案中澳浜担保公司再行提出律师代理费诉请因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已经明确了刘儒华、刘骏涛在继承刘华遗产范围内对麦瑞尔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澳浜担保公司另行要求明确以刘骏涛位于双流县华阳街道华都大街333号“蔚蓝卡地亚”房产偿还债务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内容。二、变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麦瑞尔纤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96?000元及违约金28?800元,共计124?800元;”为“四川麦瑞尔纤维食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4208元及违约金1262元,共计5470元;。三、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四川麦瑞尔纤维食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澳浜融资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1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373元(澳浜担保公司预交21252元,刘骏涛预交5122元)均由澳浜担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 员代 智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