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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送民初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民初字第0248号原告姚某,女,1974年1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被告李某,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农历2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3日在郭集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12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加之草率结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作为丈夫不关心、体贴妻子,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解脱这不幸的婚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X随原告生活,抚育费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3日在高邮市郭集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12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之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给于原告关心和温暖,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解脱这段婚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X随原告生活,抚育费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此情形下,本院难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双方今后应多加强沟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加强家庭责任意识,夫妻感情和好还是有望的。综上所述,为了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