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赤民三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玉林与车香忠等二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玉林;车香忠;车香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三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林。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刘超,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香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香雷。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齐学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林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3)翁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军,被上诉人车香雷,二被上诉人车香雷、车香忠的委托代理人齐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份,原、被告共同在沈阳路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沈阳市行政区域内部分市政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新建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在沈阳路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取了18000元工程款,经(2012)沈铁西民二初字20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玉林与车香忠系合伙关系,沈阳路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尾欠原告工程款23136.27元,其余属于原告应获得工程款原告认可由车香忠与沈阳路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支取。从本院调取的负责沈阳路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张德文的证言中,足以认定原、被告共同给沈阳路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部分市政设施的养护和新建工程进行施工。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给沈阳路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部分市政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新建工程进行施工属实,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工程中应得多少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56400元证据不足,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玉林不服,以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车香忠是合伙关系,此事实已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第(2012)沈铁西民二初字2082号民事判决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张玉林与沈阳路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曾在庭审中向沈阳市铁西人民法院提交过15份工程算表,总计367762.1元,其中有13份工程算表合款322626.65元是由车香忠签字支取的,依据双方是合伙关系,车香忠支取的工程款322626.65元也应是合伙所得的共同劳务报酬,应有161313.33元属于上诉人,原审法院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工程中应得多少工程款而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沈阳市铁西区法院(2012)沈铁西民二初字2028号全部案卷材料,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工程款已由被上诉人支取,工程的乙方是车香忠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1、根据卷中张玉林起诉状能证实他起诉的138483元,主张的是其个人和沈阳路峰公司的数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卷中有一些工程算表及单据,书写张玉林与车合干,并有一个圆圈,我们认为这种记录是后添加上去的,应与原件核对。3、工程算表绝大多数都是路峰公司对车香雷具体施工的工程量的记载,因为车香忠给车香雷作为领工,因此车香忠在算表上签字,并没有张玉林的签字,与张玉林无关。4、只有两张工程算表是张玉林本人与路峰公司共同签订的,并没有二被上诉人的签字,与二被上诉人无关。5、铁西区道桥管理处与车香忠签订的合同有异议,车香忠未签订过该合同,施工都是车香雷具体承包的。属于后期制作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6、这组证据绝大部分工程量单据都是车香忠签字,证实2011年车香雷给沈阳路峰公司进行施工。7、卷宗笔录中对二被上诉人的陈述有虚假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卷宗,属于证明合伙帐目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对双方合伙帐目未进行过清算,在合伙帐目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在此次施工中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上诉人应通过合伙清算首先确定其应分得的工程款数额后再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该款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负担20元,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覃定禄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