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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埠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20-12-22

案件名称

卢潍东与赵世亮、孙优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潍东;赵世亮;孙优熙;吴娟;杜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坊埠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卢潍东,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代理人马世民,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宿舍。 被告赵世亮,男,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孙优熙,男,198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告吴娟,女,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杜宝华,女,1971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卢潍东与被告赵世亮、孙优熙、吴娟、杜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潍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民、被告杜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亮、孙优熙、吴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潍东诉称,原告与被告赵世亮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6日,被告赵世亮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被告孙优熙、吴娟、杜宝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和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世亮未提供答辩。 被告孙优熙未提供答辩。 被告吴娟未提供答辩。 被告杜宝华辩称,被告赵世亮借款属实,我为赵世亮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合同系我本人签名。签订借款合同时我在场,被告赵世亮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对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户口本、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均没有异议,但我的支付能力只有6万元,我愿意与原告协商只偿还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潍东主张,被告赵世亮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孙优熙、吴娟、杜宝华提供担保,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卢潍东乙方(借款人):赵世亮丙方(担保人):杜宝华吴娟、孙优熙1、乙方向甲方借款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丙方同意为甲乙双方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乙方上述借款的用途为周转资金,乙方要确保专款专用,不得将所借款项用于吸毒、赌博以及其他任何违法犯罪活动。3、乙方及担保人丙方愿以本人的全部财产作为甲方的还款保证,在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还款期限届满时,如乙方无力承担甲方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担保人丙方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无限期。4、乙方必须保证按时还款,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向甲方还款,乙方和担保人丙方除承担甲方相应的清欠费用外(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所需的一起费用),每延迟一日按本金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偿还甲方全部本息为止……甲方(签字):卢潍东乙方(签字):赵世亮丙方(签字):杜宝华吴娟孙优熙2012年1月6日”。原告主张合同当事人签名部分均由当事人本人签名,其余内容除打印部分全部由被告赵世亮书写。 2、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正)。借款人:赵世亮2012年1月6号杜宝华吴娟孙优熙”。原告主张借条由被告赵世亮书写,保证人杜宝华、吴娟、孙优熙在借条上签名。 3、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卢潍东乙方(借款人):赵世亮丙方(担保人):杜宝华吴娟、孙优熙1、乙方向甲方借款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丙方同意为甲乙双方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乙方上述借款的用途为还银行贷款,乙方要确保专款专用,不得将所借款项用于吸毒、赌博以及其他任何违法犯罪活动。3、乙方及担保人丙方愿以本人的全部财产作为甲方的还款保证,在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还款期限届满时,如乙方无力承担甲方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担保人丙方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无限期。4、乙方必须保证按时还款,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向甲方还款,乙方和担保人丙方除承担甲方相应的清欠费用外(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所需的一起费用),每延迟一日按本金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偿还甲方全部本息为止……甲方(签字):卢潍东乙方(签字):赵世亮丙方(签字):杜宝华吴娟孙优熙2012年1月6日”。原告主张合同当事人签名部分均由当事人本人签名,其余内容除打印部分全部由被告赵世亮书写。 4、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正)。借款人:赵世亮杜宝华吴娟孙优熙2012年1月6号”。原告主张借条由被告赵世亮书写,保证人杜宝华、吴娟、孙优熙在借条上签名。 5、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付款人为宋玉芹,付款账号为×××16,收款人为赵世亮,收款账号为6223××××1420,转账金额为50万元,转账日期为2012年1月6日。 6、户口本一份,证明宋玉芹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7、宋玉芹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叫宋玉芹,卢潍东是我儿子,卢潍东在2012年1月6日用我农信卡转给赵世亮50万元,卡上的钱是我儿子的,特此证明。宋玉芹2013.11.5”。 8、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卢潍东一审代理费2万元,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杜宝华均没有异议,认可赵世亮向原告借款50万元,认可其为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赵世亮、孙优熙、吴娟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借条二份、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卢潍东主张被告赵世亮向其借款共计50万元,被告孙优熙、吴娟、杜宝华提供担保。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且被告杜宝华均没有异议,被告赵世亮、孙优熙、吴娟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四被告应对自己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应认定原告卢潍东与被告赵世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孙优熙、吴娟、杜宝华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四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卢潍东要求被告赵世亮偿还借款,被告孙优熙、吴娟、杜宝华连带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月息3分和逾期违约金每日2%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赵世亮、孙优熙、杜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世亮欠原告卢潍东借款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世亮支付原告卢潍东借款5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6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世亮支付原告卢潍东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孙优熙、吴娟、杜宝华对上述第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3520元,由被告赵世亮、孙优熙、吴娟、杜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作山 审 判 员  王锦凤 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臧日霞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