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潘玉飞与王发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飞,王发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877号原告潘玉飞,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浩舜、刘明,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发亮,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该公司员工。原告潘玉飞与被告王发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飞诉称,2013年4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发亮驾驶鲁Q×××××号轿车沿即墨市北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家庄路口右转弯时,与潘孝国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潘玉飞沿北赵线由东向西顺行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潘孝国、潘玉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发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孝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潘玉飞无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护理费1844.33元(102.46元×18天)、误工费12295.56元(102.46元×120天)、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合计159779.89元,主张150863.91元。被告王发亮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鲁Q×××××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具体意见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发亮驾驶鲁Q×××××号轿车沿即墨市北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家庄路口右转弯时,与潘孝国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潘玉飞沿北赵线由东向西顺行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潘孝国、潘玉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发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孝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潘玉飞无责。原告潘玉飞于事发当日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外侧段骨折、软组织挫伤,当日入院,同年4月24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其为此支付医疗费数额不详,但是原告称被告王发亮已经全部垫付。原告潘玉飞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2日作出青万方司(2013)鉴字第250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潘玉飞因本次外伤致右肩锁关节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700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其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依法不予准许。另查明一,被告王发亮系鲁Q×××××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举证了青岛大星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青岛市职工社会参保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了原告自2012年11月起属于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前连续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2元(日薪76.75元),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损失。另查明三,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系潘孝秀。另查明四,原告认可被告王发亮已经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发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孝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潘玉飞无责,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的划分而言,以王发亮承担70%、潘孝国承担30%为宜。经本院核实:(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44.33元(102.46元×18天),主张标准过高,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本院参照当地农民标准核定为1620.9元(90.05元×18天);其主张的误工费12295.56元(102.46元×120天),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的工资表核定为9210元(76.75元×120天);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20年×2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2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60元(20元×18天);以上合计141770.9元,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1770.9元(141770.9元-110000元),应由被告王发亮按照自己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2239.63元(31770.9元×70%)。(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7360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360元(110000元+7360元);被告王发亮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39.63元。被告王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玉飞经济损失117360元。二、被告王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玉飞经济损失22239.6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潘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7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共计6017元,由原告负担348元,由被告王发亮负担9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4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祥安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徐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