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张柱与众诚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众诚脱硫石膏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540号原告张柱,男。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众诚脱硫石膏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众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凤军,职务经理。原告张柱与被告众诚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吴迪峰、代理审判员徐俊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8月份到众诚公司担任出纳职务至今,被告没有向我发放工资,拖欠我2011年工资6750.00元,欠我2012年工资21600.00元,欠我2013年工资16000.00元,三年工资合计44350.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44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欠2011年工资欠据一张;2、欠2012年工资欠据一张;3、2013年1至8月份工资表;被告众诚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份到被告众诚公司担任出纳职务,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欠原告2011年工资6750.00元,欠原告2012年工资21600.00元,欠原告2013年工资16000.00元,三年工资合计4435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欠款44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柱与被告众诚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工资表充分证明了原告为被告务工事实存在,被告理应给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众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柱工资款44350.00元。案件受理费884.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