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一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余忠勤与钟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忠勤,钟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1012号原告:余忠勤,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夏勇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金聪,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为明,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负责人:沈洪湘,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余忠勤诉被告钟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以下简称全椒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并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于2013年10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星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忠勤委托代理人夏勇刚、韩金聪,被告钟为明,被告全椒财保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忠勤诉称:2012年3月13日19时许,第一被告钟为明驾驶皖M×××××号货车,沿S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26线0K+270M处左转弯,与对向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本起事故经全椒县交警大队认定:钟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两次治疗(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6日第一次住院治疗,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30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我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60天。皖M×××××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钟为明,在第二被告全椒财保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因赔偿事宜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为明、全椒财保赔偿我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52099.01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2465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97元、误工费12600元、租被费35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鉴定费160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钟为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500元,在交警队交纳了5000元,支付了原告伙食费1000元(柳某出具收条),还赔偿了原告电动车损失(王某出具收条),以上费用请求一并处理。全椒财保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具体诉请方面: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租被费应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算;2、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应按滁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6、手机和衣物损失不予认可;7、如原告已获工伤赔偿,应予以扣除;8、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9、因原告未主张车损,且收条非正式发票,对钟为明请求一并处理电动车车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19时许,钟为明驾驶皖M×××××号货车,沿S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26线0K+270M处左转弯,与对向行驶的余忠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大队)认定:钟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M×××××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钟为明,在全椒财保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的承保期限内(2011年9月6日0时至2012年9月5日24时)。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两次治疗(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6日第一次住院治疗,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30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合计住院天数为38天。诉讼中,原告余忠勤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余忠勤在安徽贝特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工作,其自2002年7月起在大墅镇街道自建房居住;事故发生后,钟为明垫付了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1500元(医疗费垫付款15500元,交警大队事故费5000元,柳某出具收条收取1000元),并赔偿了原告电动车损失(王某出具收条);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596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租被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墅镇居委会与大墅派出所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钟为明提供的预收款凭证,交管大队、柳某与王某(两人为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余忠勤虽构成工伤,但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员工构成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能因此免除侵权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管大队已作明确认定,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钟为明所有的皖M×××××号货车在被告全椒财保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先由全椒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被告钟为明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柳某与王某出具的收条问题,因王某出具的收条证明钟为明已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本案中原告未主张),柳某出具的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代原告收到钟为明1000元,原告提出的上述两张收条均为电动车赔偿款的质证意见缺乏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柳某收到的1000元应属钟为明的垫付款;钟为明提出对其支付的电动车赔偿款请求一并处理,因原告未对该部分增加诉讼请求,且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钟为明可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核算为24085.65元,对原告该项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合计住院天数为38天,本院核算为760元(20元/天×3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60天,本院核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4)租被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期为120天,本院核算为7200元(60元/天×120天),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70元/天的标准,以180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核算为12600元(70元/天×180天),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诊的地点、次数、天数及陪同人员的人数,本院酌定为12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余忠勤,1964年12月10日出生,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工作和收入,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核算为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本院酌定为12000元;(10)手机损失费和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11)鉴定费1600元。上述项目除鉴定费外合计143341.65元,被告全椒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租被费损失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10000元,全椒财保合计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钟为明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款21500元,钟为明合计应赔偿原告1841.65元(143341.65元-120000元-2150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忠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钟为明赔偿原告余忠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4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余忠勤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钟为明负担455元,由原告余忠勤负担75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钟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洋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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