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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丛永春与腾毓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永春,腾毓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57号原告:丛永春。委托代理人:梁希奎,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毓洪。原告丛永春诉被告腾毓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查明:按照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腾毓洪的住所地是大连市金州新区解放路,但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此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居住地及下落。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丛永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联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