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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胡敬响与中山市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敬响,中山市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胡敬响,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大涌镇。委托代理人:张春峰,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林伟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叠,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敬响诉被告中山市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敬响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同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敬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2月18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日期2005年5月22日),将位于中山市大涌镇胜景园花园G幢三层G301B房房屋销售给原告,双方约定:该房产总价为141827元,于2005年6月30日前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是在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并被告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后至今,被告仍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责任。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时,提高违约金金额逾期达到补偿守约方损失的目的,以达到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实现合同的公平和正义。被告逾期办证达2157天之久,使涉诉房屋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影响原告从该房屋交易中可能取得较大的预期利益,该损失是可期待的。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足以弥补原告的预期利益,同时,如按上述约定履行,被告受到的惩罚代价较小,可能继续拖延办证的义务,从而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不符合违约金的功能,故此应提高违约金,并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履行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大涌镇胜景园花园G幢三层G301B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709.14元(以已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暂时计至起诉时的违约金为709.1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求为: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处理。原告胡敬响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胡敬响身份证(复印件);2.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表;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4.个人购房借款合同;5.收据;6.个人住房贷款借据、收款收据;7.发票。被告同益公司辩称:1.逾期办证的责任不被告;2.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即房价的5‰;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同益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照片4张。经审理查明:同益公司为中山市大涌镇胜景花园房地产开发企业。2008年2月8日,胡敬响与同益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胡敬响向同益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中山市大涌镇胜景花园G幢G301B房,建筑面积92.77平方米,购房总价为14182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2005年2月7日前支付房款42827元,余款99000元由中国银行中山市分行提供按揭。合同第八条约定同益公司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同益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同益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同益公司的责任,胡敬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胡敬响不退房,同益公司按已付房价款0.5%向胡敬响支付违约金。胡敬响于2005年2月7日支付首期购房款42827元,余款99000元通过银行贷款于2005年3月15日支付。同益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胡敬响。上述房产于2005年2月22日办理了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因同益公司至今仍未为胡敬响办理上述房产的权属证书,胡敬响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涉案房产所处的G楼楼房至今没有办理综合验收。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胡敬响与同益公司所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协商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同益公司因其自己的原因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为胡敬响办理房产证,其过错不在于胡敬响,故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胡敬响现请求同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胡敬响办理房产权证,同益公司亦同意继续履行,对胡敬响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同益公司至今仍未为胡敬响办理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其违约行为仍在持续状态中,故同益公司以胡敬响要求支付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对同益公司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即按已付房价款0.5%计付违约金,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该约定计付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为原告胡敬响办理中山市大涌镇胜景花园G幢G301B房房地产权证的义务;二、被告中山市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敬响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709.14元;三、驳回原告胡敬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 琨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代理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健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