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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晨光诉被告赵团聚、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晨光,赵团聚,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576号原告高晨光,男。委托代理人张抗定,男。被告赵团聚,男。委托代理人牛建,男,系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男,系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晨光诉被告赵团聚、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抗定、被告赵团聚及其代理人牛建、被告某公司支公司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赵团聚驾驶其所有的某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北季村口右转弯时,与沿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晨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高晨光被送往陕中附院抢救。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被告赵团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晨光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团聚所驾驶的车辆某号重型货车投保于被告某公司支公司。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团聚赔偿原告医疗费61070.60元、误工费97607.40元、护理费10900元、营养费327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114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2、被告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赵团聚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赵团聚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请求应驳回,已经过了起诉时效期。2013年的3月4日的内固定手术酌情考虑。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次住院的费用诉讼时效已经过期,假设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应分项分限额计算损失,对原告的明细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只承担1万元限额内。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被告赵团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团聚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2、某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高晨光在某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及留陪人,花费医疗费59109.60元及误工损失(2010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被告赵团聚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十级伤残不需要这么多人留陪,医嘱没看到需要留陪人。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3、司法鉴定书、咸阳市公安局钓台派出所户籍登记本、鉴定票据。证明原告高晨光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10级残疾,其残疾赔偿指数为10%,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赵团聚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户口应系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对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被告赵团聚一致。4、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聘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原告高晨光在该公司连续打工一年以上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赵团聚质证表示不认可,出示的证据均过期。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表示不认可,出示的证据中公章没有条码,并且均过期。被告赵团聚当庭出示以下证据:缴费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给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交25000元。原告高晨光质证表示无异议,但承认在交警队只领了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质证。对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确认证据如下: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因该证据营业执照期限已过,不能互相印证,故不予采信。被告赵团聚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赵团聚驾驶其所有的某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北季村口右转弯时,与沿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高晨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晨光受伤交通事故。原告高晨光被送往陕中附院抢救。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被告赵团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晨光负次要责任。经某医院诊断原告高晨光为:1、开放性骨盆骨折;2、阴囊会阴撕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坐骨神经损伤;5、膀胱壁损伤;6、异位骨化;7、抑郁证。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月20日原告在某医院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69881.90元;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0日在某医院拆除内固定,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8227.70元。门诊票据13张计961元。合计89069.9元。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晨光骨盆损伤属10级伤残。另:被告赵团聚在原告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月20日住院期间先后两次共支付原告高晨光29000元。原告认可。另:被告赵团聚所驾驶的某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团聚驾驶其所有的某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高晨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高晨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团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晨光负事故次要责任。伤残评定为10级。虽原告高晨光两次救治时间相对间隔长,但考虑原告病情实际,是救治的延续,故其所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之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的只承担第二次治疗费、认为第一次治疗费超过特殊诉讼时效不承担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赵团聚的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高晨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即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虽原告高晨光受损摩托无定损证明,但考虑其财产确有损失,可由被告某公司支公司给予500元酌情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高晨光120500元。原告高晨光户口虽系农户,但已属西咸一体的西咸新区,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365天X940天计46987元(从原告高晨光受伤2010年10月29日--2013年7月21日伤残评定前一天),其提供在咸阳某公司打工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考虑伤情对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精神影响,可给予50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对于原告高晨光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79069.90元,误工费4698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复印费114.5元,鉴定费1140元,按被告、原告主、次责任7:3划分,由被告赵团聚承担其赔偿责任的70%即99617.98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29000元,剩余70617.98元由被告赵团聚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高晨光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晨光120500元。限被告赵团聚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高晨光70617.98元。三、驳回原告高晨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赵团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会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