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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杨建林、黄和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杨建林,黄和民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877号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林。被告黄和民。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杨建林、黄和民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林、黄和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杨建林在我公司为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8日24时止。2011年8月30日,被告黄和民无证驾驶鲁G×××××号车与李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婷受伤。经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1)寿民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由我公司向李婷赔偿120000元,我公司已经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黄和民无证驾驶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在向李婷赔偿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被告杨建林、黄和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杨建林在原告处为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8日24时止。2011年8月30日20时50分许,案外人张彩栋驾驶鲁G×××××号皮卡车沿寒五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寒五路由东向西停放在路边的被告黄和民无证驾驶的鲁G×××××号车相撞,后又将行人李婷撞倒,致使两车受损,李婷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认定:张彩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和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婷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受害人李婷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1)寿民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鲁G×××××号皮卡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李婷损失120000元,鲁G×××××号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本案原告赔偿李婷损失120000元。判决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1日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另查明,涉案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建林,杨建林在明知被告黄和民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该车借与黄和民驾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抄件、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寿民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和民未取得驾驶资格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2011)寿民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和民追偿,被告杨建林系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在明知被告黄和民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条件下,仍将车辆借与黄和民驾驶,该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黄和民、杨建林返还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黄和民、杨建林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和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杨建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