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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7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傅少泽与厦门汉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少泽,厦门汉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7094号原告傅少泽,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辉,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汉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从钊,总经理。原告傅少泽与被告厦门汉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春成、人民陪审员陈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汉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汉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购买武汉大厦地下21号车位及被告委托原告在武汉大厦进行闭路电视系统扩容工程和开路电视接收系统工程的安装事宜,于2000年11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武汉大厦进行闭路电视系统扩容工程和开路电视接收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总造价8万元,原告向被告购买武汉大厦21���车位,成交价8万元;双方同意上述两项费用互相冲抵,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安装调试工程,被告亦于2000年11月将上述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并开具发票。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车位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协助办理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1-265号(武汉大厦)第21号车位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厦门汉厦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1日,汉厦公司取得位于本市嘉禾路261-265号第21号车位的产权登记。2000年11月7日,汉厦公司(甲方)与傅少泽(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武汉大厦进行闭路电视系统扩容工程和开路电视接收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总造价8万元;乙方向甲方购买武汉大厦21号车位,成交价8万元;双方同意上述费用相��冲抵。2000年11月25日,汉厦公司开具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00年11月29日即开始使用该车位。厦门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本物业管理公司于2009年1月接手嘉禾路261-265号武汉大厦的物业管理。自接管之日至今,武汉大厦21号车位的管理费用由业主傅少泽缴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证明、物业管理发票、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约定,被告负有将讼争车位所有权给付原告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汉厦置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1-265号(武汉大厦)第21号车位过户到原告傅少泽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 彤审 判 员  颜春成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薛佳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