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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被告曹士玲、赵以勇、陈时武、李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曹士玲,赵以勇,陈时武,李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某,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该行职员。被告:曹士玲。被告:赵以勇。被告:陈时武。被告:李和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曹士玲、赵以勇、陈时武、李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康某和被告曹士玲、赵以勇、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时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曹士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赔偿贷款人全部损失;同时,原告又与被告陈时武、李和平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陈时武、李和平自愿为被告曹士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曹士玲立借据一张。自2013年4月21日开始,曹士玲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曹士玲总是拖延不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士玲、赵以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3849.12元(逾期本金50814.42元+未到期本金13034.70元);2、判令被告曹士玲、赵以勇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21日至贷款结清期间的所有利息及罚息,具体贷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陈时武、李和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送达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赵以勇系曹士玲配偶,二者应对该笔债务共同偿还;证据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曹士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赔偿贷款人全部损失;同时,原告又与被告陈时武、李和平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陈时武、李和平自愿为被告曹士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借据,证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曹士玲发放贷款10万元;证据5、截止2013年8月23日系统截屏数据(含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金及利息还款流水,证明截至2013年8月23日曹士玲所欠我行借款本金、期限内利息、罚息金额。曹士玲、赵以勇共同辩称:借款属实,由于生意经营亏损了,现无能力还。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曹士玲、赵以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明,证明其现在生活困难。李和平辩称:其是担保人属实,但其现在也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李和平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陈时武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曹士玲、赵以勇、李和平对邮政银行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邮政银行、李和平对曹士玲、赵以勇所举证据不持异议。结合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邮政银行所举证据1、2、3、4和曹士玲、赵以勇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邮政银行所举证据5,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21日,邮政银行与曹士玲、赵以勇、陈时武、李和平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地,合同约定,曹士玲向邮政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赔偿贷款人全部损失;同时,陈时武、李和平在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签名,自愿为曹士玲、赵以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邮政银行向曹士玲、赵以勇发放贷款10万元,曹士玲立借据一张;自2013年4月21日开始,曹士玲、赵以勇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虽经邮政银行多次催要,但曹士玲、赵以勇仍未能如期还款。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曹士玲、赵以勇、陈时武、李和平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政银行已向曹士玲、赵以勇发放贷款,曹士玲、赵以勇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时武、李和平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士玲、赵以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3849.12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7401.57元,自2013年11月19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本清息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时武、李和平对被告曹士玲、赵以勇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曹士玲、赵以勇、陈时武、李和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