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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永林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林。2013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旭涛。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林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林及辩护人周旭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永林在担任德清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环保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间,17次非法收受德清县XX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纸业)总经理沈芳山、德清县华源杭德颜料有限公司企管部经理杨水明等人送给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6000元,为他人谋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永林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还当庭提出被告人陈永林虽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但不宜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永林及辩护人周旭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沈芳山送给陈的人民币5万元系借款,事后沈提出不需要归还时,陈表示拒绝的,故不应列入受贿数额。另外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陈永林在担任县环保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环境污染整治、环境污染控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环境监测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17次收受被管理单位沈芳山、沈志铁等人送给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6000元,为他人在环境污染整治、环境污染控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环境监测等方面提供便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某日,被告人陈永林收受XX纸业沈芳山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2、2010年1月某日,被告人陈永林收受XX纸业沈芳山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3、2013年1月某日,被告人陈永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德清县浙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钟某送给的人民币15000元。4、2013年1、2月间某日,被告人陈永林收受德清县畅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沈志铁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5、2010年8月某日,被告人陈永林收受浙江新润丝绸有限公司总经理嵇炳松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6、2013年1、2月间某日,被告人陈永林收受德清县盛宇丝绸有限公司及湖州金鹏丝绸有限公司总经理蔡爱山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7、2012年1、2月间某日,被告人陈永林收受德清县利通绢纺塑化有限公司总经理沈金松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8、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陈永林收受德清县蓝翔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总经理沈金田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9、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陈永林先后5次收受德清县华源杭德颜料有限公司企管部经理杨水明送给的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10、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陈永林先后4次收受德清县华源颜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姚文清送给的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3年初县环保局有关人员被调查后,被告人陈永林分别于同年4月24日、5月14日向581账户退入现金人民币若干,其中包括杨水明送给的5000元超市购物卡和姚文清送给的3200元超市购物卡。2013年3月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陈永林分别退还沈芳山、钟某、沈志铁、嵇炳松、蔡爱山、沈金松、沈金田人民币合计47800元。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宣判前,沈芳山、钟某、沈志铁、嵇炳松、蔡爱山、沈金松、沈金田退出赃款人民币合计47800元,现暂扣于本院。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永林向有关部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现暂扣于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有:证人的沈芳山、钟某等9人证言,证实送给被告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原因等事实,并有蒋国斌、朱国忠的证言、借条、收款凭证、记账本、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及被告人陈永林的亲笔手书等予以佐证;人口信息表、公务员登记表、任职通知、县环境保护局文件、县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拨款凭证、排污费补款凭据、环评验收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工作职责等事实;到案经过及县纪委的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的投案情况及坦白经过;本院的暂收款凭证,证实行贿人和被告人在案发后的退赃情况;被告人陈永林对上述主要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永林及辩护人周旭涛提出沈芳山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系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证据显示:2007年12月被告人陈永林向XX纸业沈芳山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12月陈永林借给XX纸业人民币40万元。2012年某日沈芳山在XX纸业向被告人陈永林表示“那5万元算了,借条会撕掉的”,陈表示“那不好的”。在借款后至2012年某日前,双方均未提及借款事宜;在2012年某日后至县环保局有关人员被陆续调查后的2013年5月初某日,双方也未提及借款事宜。在县环保局有关人员被陆续调查后的2013年5月初某日,沈芳山被约至县政府停车场,被告人陈永林告知沈纪检部门在查经济问题,叫沈收回原来讲不要还款的话,并要求找出当时写的借条。综合双方的表现行为,本院认为:(1)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人陈永林在完全有条件和能力归还的情况下未予归还,且在未归还的情况下,还借款给被借款人所在的XX纸业,实属违背常理和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人陈永林明知XX纸业是县环保局的管理对象,在被管理对象总经理沈芳山表示“那5万元算了”的情况下,只是口头表示“那不好的”,但直至案发前也没有实际归还借款的行为,相反在环保系列案发生后却要求沈统一说词。可见,从客观行为上反映出其主观上已默认了沈芳山的送给。(3)被告人陈永林在庭审中提出借款后前两年与沈芳山讲过还款之事的辩解,既得不到对应方沈芳山的证实,也与自己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不符,不予采信。退一步讲由于双方后阶段的行为,该辩解也不影响该笔事实的认定。故综合认为被告人陈永林身为监管人员,具有工作的特殊性,其在明知沈芳山的送给属不正常的情况下,还是予以收受,可见双方彼此心照不宣,其主观上具有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被告人陈永林及辩护人周旭涛提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17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虽然被告人陈永林自动向有关部门投案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又主动交代了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且在县环保局系列案发生后主动向581账户和行贿人退款,又在宣判前退清其余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周旭涛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永林所退赃款人民币五万元及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四万七千八百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晓芳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