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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福建金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安市源恒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金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安市源恒贸易有限公司,杨海亮,陈雪珍,郭琴菊,福安市源信贸易有限公司,陈煜华,叶冰凌,陈伟强,福安市天奇纸品有限公司,陈少昌,徐仁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福建金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郑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忠、林凯,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源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杨海亮,执行董事。被告杨海亮,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雪珍,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郭琴菊,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源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叶冰凌,执行董事。被告陈煜华,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叶冰凌,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伟强,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天奇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少昌,执行董事。被告陈少昌,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徐仁梅,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友增,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金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泰公司)与福安市源恒贸易有限公司、杨海亮等十一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忠、林凯,被告福安市源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信公司)、陈煜华、叶冰凌、陈伟强、福安市天奇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陈少昌、徐仁梅等七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友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源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恒公司)、杨海亮、陈雪珍、郭琴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泰公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源恒公司与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宁德分行)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由海峡银行宁德分行提供给被告源恒公司贷款额度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78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原告应被告源恒公司请求,与其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源恒公司与海峡银行宁德分行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海峡银行宁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债务人即被告源恒公司与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提供最高额不超过480万元整的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杨海亮等十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并出具反担保函,同意对原告为被告源恒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若担保人代偿被告源恒公司的银行贷款,反担保人即被告杨海亮等十人应于十日内偿还,反担保人如超过约定还款时间,每延长一日还款,须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0.1%的违约金。2013年1月18日,被告源恒公司的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海峡银行宁德分行向海峡银行福安支行出具《扣划通知书》,将原告在海峡银行福安支行的账户扣划本金4,033,961.82元,利息11,216.65元,共计4,045,178.47元,以代垫被告源恒公司的借款本息。此后,被告源恒公司偿还原告80万元(实际为扣除履约保证金),余款至今未还。被告杨海亮等十被告应对原告为被告源恒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偿还责任,但上述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源恒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3,245,178.47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2、被告源恒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9,10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用;3、被告杨海亮、陈雪珍、郭琴菊、源信公司、陈煜华、叶冰凌、陈伟强、天奇公司、陈少昌、徐仁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2月19日起按代偿金额每日0.1%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源信公司、陈煜华、叶冰凌、陈伟强、天奇公司、陈少昌、徐仁梅辩称,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扣划的款项是因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结果,要求答辩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并未生效,且答辩人出具给原告的《反担保函》的所要承担的担保责任并没有出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源恒公司、杨海亮、陈雪珍、郭琴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盛泰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热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源恒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源恒公司的身份情况;3、额度授信合同,证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源恒公司与海峡银行宁德分行签订额度共780万元额度授信合同;4、担保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应被告源恒公司请求,为其提供金额480万元的担保,并与海峡银行宁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5、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海亮等十人同意为被告源恒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并约定反担保人按每日0.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被告杨海亮身份证、结婚证、及与陈雪珍出具的反担保函;被告郭琴菊出具的反担保函;被告源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反担保函;被告陈煜华、叶冰凌身份证、结婚证及出具的反担保函;被告陈伟强身份证及其出具的反担保函;被告天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反担保函;被告陈少昌、徐仁梅身份证、结婚证及出具的反担保函;证明被告杨海亮等十人的身份情况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7、借款凭证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证明海峡银行宁德分行实际发放两笔分别为375万元、290万元的贷款给被告源恒公司;8、扣划通知书四张、海峡银行福安支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两张、海峡银行福安支行利息专用凭证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源恒购公司代偿借款本息4,033,961.82元;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9,100元。被告源信公司、陈煜华、叶冰凌、陈伟强、天奇公司、陈少昌、徐仁梅质证认为,对原告金盛泰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源信公司、陈煜华、叶冰凌、陈伟强、天奇公司、陈少昌、徐仁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源恒公司、杨海亮、陈雪珍、郭琴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到庭当事人对原告金盛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金盛泰公司及被告源恒公司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源恒公司与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一份额度授信合同,双方约定由海峡银行宁德分行向被告源恒公司提供贷款额度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两者可相互调剂使用)共计78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等内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金盛泰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与被告源恒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并约定原告为被告源恒公司与海峡银行宁德分行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海峡银行宁德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源恒公司与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于2012年1月17日止2013年1月17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80万元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可以证明被告杨海亮等十人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并分别出具反担保函,约定其对原告为被告源恒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并对反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利息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作了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可以证明海峡宁德已实际发放两笔分别为375万元、290万元的贷款给被告源恒公司;因海峡银行宁德分行已于2013年1月17日代垫上述两笔贷款,其于2013年2月8日向海峡银行福安支行发出扣划通知书,海峡银行福安支行于同日扣划原告账户中分别为2,274,790.5元、1,759,171.32元两笔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两张利息专用凭证系保证金保证金存款利息,并非本案原告代垫范围的款项;对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源恒公司与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一份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038001000020120012),约定由海峡银行宁德分行向被告源恒公司提供贷款额度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两者可相互调剂使用)共计78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等。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于同日签发了金额分别为375万元(号码为3130005128350554)、290万元(号码为3130005126080677)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给被告源恒公司。原告金盛泰与被告源恒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金盛泰公司为被告源恒公司与海峡银行宁德分行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与海峡银行宁德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金盛泰公司为被告源恒公司与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80万元等。被告杨海亮、陈雪珍、郭琴菊、源信公司、陈煜华、叶冰凌、陈伟强、天奇公司、陈少昌、徐仁梅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金盛泰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并分别出具反担保函,共同向原告金盛泰公司为被告源恒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逾期保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即被告源恒公司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在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款项后十日内,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清偿本息等费用;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人须每日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0.1%的违约金等。被告源恒公司签发的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已由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于2013年1月17日垫款,截止到2013年2月8日共垫款4,033,961.82元(2,274,790.5元+1,759,171.32元)。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于2013年2月8日向海峡银行福安支行发出扣划通知书,海峡银行福安支行于同日从原告金盛泰公司账户中扣划上述两笔款项共计4,033,961.82元。原告金盛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因十一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原告金盛泰公司遂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额度授信合同、担保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凭证、扣划通知书及转账借方传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源恒公司向海峡银行宁德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在海峡银行宁德分行垫款后,海峡银行福安分行已经从原告公司账户扣划了款项以支付垫款,可见,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的义务;其次,原、被告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盖有原告公司法人章及公章,该份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各反担保人还另行出具了担保函,反担保合同、担保函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综上,对被告源信公司、陈煜华、叶冰凌、陈伟强、天奇公司、陈少昌、徐仁梅提出的原告未能证明其被扣划的款项系履行保证的结果及反担保合同并未生效,七被告无须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被告源恒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4,033,961.82元,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款应扣除被告源恒公司提供的保证金80万元,故被告源恒公司尚有代偿款3,233,961.82元未能清偿,其负有清偿上述代偿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源恒公司从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仅提供有17,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且其将诉请变更为支付17,000元律师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提供反担保的被告杨海亮、陈雪珍、郭琴菊、源信公司、陈煜华、叶冰凌、陈伟强、天奇公司、陈少昌、徐仁梅依约负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反担保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源恒公司追偿。原告诉请的代偿款中的11,216.65元非因其履行担保责任而产生,其放弃该部分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各反担保人赔偿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性质实为对利息损失的赔偿,各担保人已对债务人负担的利息损失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且该项约定亦超出了保证范围,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另诉讼保全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源恒公司、杨海亮、陈雪珍、郭琴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源恒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金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233,961.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二、被告福安市源恒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金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7,000元。三、被告杨海亮、陈雪珍、郭琴菊、福安市源信贸易有限公司、陈煜华、叶冰凌、陈伟强、福安市天奇纸品有限公司、陈少昌、徐仁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海亮、陈雪珍、郭琴菊、福安市源信贸易有限公司、陈煜华、叶冰凌、陈伟强、福安市天奇纸品有限公司、陈少昌、徐仁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福安市源恒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福建金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90元,由原告负担6985元,各被告共同负担34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