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高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971号原告胡某甲,男,生于1986年9月5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李德文,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90年9月26日,汉族,务农。(缺席)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嫌原告身体残疾,常骂原告,但因双方父母对原、被告的婚事较满意,原告只得勉强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0年8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在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底,被告告知原告想离婚,原告认为是被告产后所言,未放在心上。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晓情况下便离家出走,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至今近三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及其父母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杨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2010年8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2010年9月27日,双方在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3月,杨某某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胡某甲寻妻未果后,遂往成都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列查明事实,有胡某甲的当庭陈述及所举以下证据在案为证。胡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胡某甲身份信息、家庭成员关系;2.结婚证,拟证明胡某甲与杨某某婚姻关系;3.高县大窝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村某村民小组证明,拟证明夫妻分居生活时间;4.成都市温江区某餐饮有限公司证明,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自书证言,拟证明胡某甲打工期间生活情况;5.李某甲、喻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材料,拟证明婚姻感情、夫妻分居时间。6.当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词,拟证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分居时间。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法定国家国家机关依法对公民基本信息确认的载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公民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经行政机关核发的婚姻关系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居民基本情况说明,与证据5、6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证据5、6、7,本院对其中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胡某甲与杨某某婚姻基础较好,补办结婚登记后,相互就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不能较好的包容、交流,以致未能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2011年3月起,杨某某离家外出,与胡某甲分居生活至今,不履行夫妻及子女抚养义务。综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分居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应予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杨某某在外无音讯,不具备通过共同生活改善夫妻关系的前置条件,因此,对胡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基本情况,不改变胡某乙目前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随胡某甲生活,杨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胡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淑君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钟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钰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