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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黄文勇与李凤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勇,李凤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859号原告黄文勇。委托代理人奚少忠,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歧。原告黄文勇诉被告李凤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勇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驾驶出租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向成路处的红塔大酒店门口为停车排队事无辜被被告李凤歧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及衣物受损。经司法鉴定,原告黄文勇因故致伤头面部,伤后休息15日,营养7日,无需护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22.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52元、停车费30元、误工费2,083.5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被告李凤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黄文勇驾驶出租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向成路处的红塔大酒店门口为停车排队事与被告李凤歧发生争执,后经报警,原、被告双方均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做了笔录。原告在笔录中称:“今天早上2时许,我开着公司的出租车到红塔大酒店门口排队,有一个人讲前面有一辆锦江的出租车,让我空一个位子,我想我先到,就没有理会,早上5时过一点,有客人要去机场,我就发动车子,这时后面一辆锦江出租车司机拦在我车前,我就慢慢将我的车往前开,他说我撞他,就拉开我的车门打我的耳根处,我下了车,二个人吵起来,二个人推推搡搡,这时又来了二个司机,他们三个打我一个,我就抓住锦江出租车与我发生纠纷的司机的手,我没有机会动手,然后服务生就上来劝阻了我们,这时有一个(第四人)司机上来打了我脸部一拳,我没有回手,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告在笔录中称:“2012年9月28日2时10分许,我到红塔大酒店排队,后去加油,约15分钟回来发现有一辆东湖的出租车排在第一,……,大约5时10分许,酒店有客人要去机场,东湖的司机要发动车,我就站在他车前跟他讲我是头车,他继续用车慢顶我,我就拉开他的车门,推了他一下,他也下车推了我一下,后来酒店工作人员及其他司机给我们劝开,他报警……”。以后,原告黄文勇去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22.40元。2013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0月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文勇因故致伤头面部,伤后休息15日,营养7日,无需护理。原告黄文勇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上海义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工作,月工资4,167元,受伤后,休息15天。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341元的车票(其中300元为上海公共交通卡充值发票)及停车费发票30元、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笔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票及停车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上海义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当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予以处理,而不应诉诸武力。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出租车生意产生纠纷,从公安机关出警后的笔录中可以得知,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本院确认双方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提出的的医疗费1,722.40元、误工费2,083.50元、停车费3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中的300元系上海公共交通卡充值,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的交通费为41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偏高,本院酌定为140元;原告提出的物损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凤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文勇医疗费861.20元、误工费1,041.75元、交通费20.5元、停车费15元、营养费70元、鉴定费450元、律师代理费1,250元,合计3,708.4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黄文勇和被告李凤歧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